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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17 20:52:1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援助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援助论文

篇(1)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篇(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大面积的弱势群体,特别是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盲依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特别要在高校法制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对于大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能让他们打得起官司,能平等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笔者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来探究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意义。

关键词: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势群体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注释:

《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翻印.2003年7月21日.

练琪,欧阳梅,陈建军.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与法科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中国期刊网,第5期,/kns50/detail.asp*?QueryID=68&CurRec=1

邱文华.法律援助与法学教育职业化改革探索.中国期刊网,第23期,2005年,/kns50/scdbsearch/cdbinde*.asp*

篇(3)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篇(4)

法律援助机构确立的援助对象是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包括:儿童、妇女、失去土地的人、伤残者、靠养老金生活者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月收入低于5000兰特,即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

2案件处理情况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过合同请私人开业律师办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机构关注的主要目标,但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拥有自己的雇佣律师队伍,其办理案件的途径已有所改变(LAB在全国各地有自己的办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中心办公室(雇佣律师和公共辩护人)、私人开业律师(LAB付费聘请)、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资金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3资金与预算

LAB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资金来源于私人捐赠的实验性项目,国家资金并不影响该中心的独立性。它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领导,其负责人由司法与宪法法制部部长直接任命②。过去三年,LAB的资金预算情况可以比较如下:

4影响政策

传统上,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门和一个宪法性的影响性诉讼部门。正是通过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内设影响性诉讼部门,为包括妇女、儿童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开展分类行动和先例诉讼。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机构采用了一项影响政策,法律援助机构不时地抓住机遇,通过承担或者资助诉讼和其他法律工作,积极地影响一大批贫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在以下三个领域赋予影响政策以实际内容:(1)确立一项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释涉及贫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过开展集体诉讼或者处理少部分事务从而能够解决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具备了处理群体性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能力;(3)通过战略性干预或者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了促进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潜力。影响性法律服务可由以下机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中心和战略性诉讼部门雇佣的领取薪酬的律师;(2)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伙伴;(4)法律诊所;(5)以上机构和人员的组合。南非建立影响性诉讼部门,是为了保护人口中的边缘化部分,而致力于将宪法规定的内容变成活生生的现实。它为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承担并资助诉讼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机会,并对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的重要部分产生深远的影响。影响性诉讼部门通过诉讼,可以确立法律判例或者为法律的未知领域确立一个标准。此外,通过办理集体诉讼和战略性诉讼,影响性诉讼部门能够在单一事务中,确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战略规划

2008年9月,LAB批准了南非法律援助战略规划(2009~2012),为了执行这项战略规划,实现法律援助的展望与使命,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并严格执行年度工作计划。法律援助机构还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每年都对该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个公正的南非,使宪法中所珍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与防卫,确保正义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机构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律服务,以独立、高效并充满关爱的方式,确保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确立了以下目标和战略:(1)发展目标: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积极高效的促进正义的部门;关注并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对所有南非人而言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成为一个可持续的、有效的独立组织,以确保能够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从宪法价值观的公民和社会群体。(2)2009~2012发展战略:①客户和社区、相关部门: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为社区培训有关宪法和法律援助服务的知识;致力于帮助建立一套积极有效的司法系统;定期向议会和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便于他们能够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划和项目。②经费与可持续发展:维持可持续的、经费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管理良好;发展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广为认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业发展进程:评估事业发展进程(服务提供和支持),确保服务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经济的、以客户为中心的、专业的、独立的;建立精确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告知事业发展进程和决定;确保财政管理合理,事业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6其他法律援助组织

篇(5)

论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属于我国刑诉史上的首创。但是程序法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许多问题都无人探讨。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质为出发点,将国内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论述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实现模式 援助范围 改革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在我国属于一次首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各个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是大体上规定的情形就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而无法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的帮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当发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应该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一种做法;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样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资源的占有直接影响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资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顺畅的进入到司法程序并且处于有利地位。经济条件好的公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用优秀的律师辩护,能够有力的帮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应对高昂的律师费,面对司法问题的时候,只能忍气吞声接受法律判定的结果。这种地位决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严重的阻碍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基于这种条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够有效的弥补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济性制度实现公平正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最早出现这一规定的是在苏格兰,国家创设了穷人登记册,只要在登记册中的人提起诉讼就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者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项制度逐渐的被推广。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在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所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属于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种保障。而且在英国全国的法律经费都是有国家负责的,属于唯一一项“不封顶”的开放型预算。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为被告人指派公设律师,而且是在不顾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这种强制指派辩护的制度并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刑事实体的真实还原。尽管存在着许多观念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人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国之间存在着普遍性,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各国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经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创设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据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请人的申请才会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这种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体现在在制定辩护律师时,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全;只有当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才会酌情考虑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新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或者是法院审查公诉阶段是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主要是参与刑事辩护,为受援对象出庭辩护活动或者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帮助,比如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由于受援对象的特定与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单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只是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等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细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提供相关的依据。

《律师法》中对于刑事援助作了规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派遣已经答应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辩护。若是被告人是聋、哑、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该为他们指定承担援助的律师,使得他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若是因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这些规定都是原则上的,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难题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实的实行。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国在1967年就已经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实行《法律援助法》,他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理由充分能够进行诉讼,但是因为家庭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律师诉讼费的人,都有权利获得法院的帮助,免费诉讼。这样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运用,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公平正义。

2.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主管法律服务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又不能脱离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原则,有应该遵循开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则,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作用。

3.规范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全有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是不科学的,在我国应该建立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解决法律援助的费用问题。比如,各级政府的拨款;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社会的捐赠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等措施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

4.援助对象广泛性。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有三种人能够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二是聋哑盲和未成年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处了死刑,所以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规定的这三种人群范围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主张人权,公民强烈呼吁保障人权,所以刑法应该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使得被害人都能够获得法律辩护。

美国在1975年做出了规定,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权利申请辩护律师。奥地利在1973年规定,如果被害人承担律师费会影响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抚养的亲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联合国在1985年就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会服务和相关人员都要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体会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够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阶段无限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能在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公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获得援助。这种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权益,不能让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国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获得援助,在侦查、起诉、上诉的时期,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联合国确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够享受权利选择一名律师帮助保护他,确认他的权利,并且在法院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联合国大会规定被捕以后应该及时告知他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并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询的权利。在德国,处于侦查阶段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的辩护律师。各个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这样能够让辩护律师及时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尽快做出决策,还可以让辩护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接触到被告人,能够减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尽快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师享有援助费。我国刑法规定,提供援助的律师有义务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师要无偿性的服务,为被告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法院应该在援助律师提供援助服务的同时,给他们提供资金援助。在法国,援助律师在案件终结以后,提供援助的证明,即可获得国家的报酬。在日本,国选律师的律师费由国家提供,值班律师的律师费由律师协会提供。在加拿大,律师费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国,国家财政负责律师开支。我国的律师援助费主要是国家承担,律师在进行服务的同时,有权利获得律师费来经营自身的发展。不能因为是义务劳动就免费进行援助,这对他们也不公平。

篇(6)

论文摘要:律师的信义义务是律师在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与其形成的信赖关系中,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是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律师在作为辩护人、人或进行法律援助时,其信义义务有所不同。律师信义义务是需要通过保持律师的经济自由和完善律师公共服务中相应的激励机制等措施来予以保障的。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出来的,后来逐渐演化成为信托法上的一个制度,现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权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认为,信义义务基于特定的信义关系而建立,而信义关系是具体的事实关系,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受益人给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职业准则的约束,不能滥用此种信任。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也是一种特定的信义关系,其也应具有信义义务。就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律师信义义务的产生:律师职业的双重性

在十七、八世纪,西方国家掀起一种自由化运动(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师、医师、教师、注册会计师和新闻记者等一些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专门人员逐渐从国家职能中独立出来而成为自由职业,这些所谓的“自由职业者”原本是属于公务员性质的专业人员,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他们从公务员队伍中剥离而逐渐成为事业单位中一员。之所以说律师为“自由职业者”是因为,一方面律师执业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时间和办公场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只要具备法定的资质,律师个人可以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务,独立执业。在这里,“独立”也是“自由”的同义词。但是,“独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从国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谓。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职业特点的公益与私益之双重性特点:(1)公益性。无论是古代的雄辩家还是现代的律师,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业性的法律服务,都是以扶弱济贫、提供社会服务,弘扬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律师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道德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这是律师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如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顾问雷蒙德所言:“法律实务是一项公众事业。”(2)私益性。无论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都是社员经济利益及个人生活改善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需要保持经济独立性,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使其永续发展,这是律师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的外在商业属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律师行为规范”)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性质进行界定,而是对执业准入条件和行为规范进行了限制。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等。尽管如此,但是我们仍然能从法条背后窥见立法的真谛,即无论是从事刑事辩护、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作为受托人的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若没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律师的职业便无从开展。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律师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务。而有效的法律服务需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信义关系,这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因为信义关系而产生了信义义务。

二、律师信义义务的存在基础——委托关系

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诉讼及法律文书、参加诉讼的“代言人”、“人”。到了罗马帝国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为了区别于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特别规定,将那些专门以代言人、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可见,律师和律师职业是从古罗马“人”和“代言人”发展来的。在刑事辩护中的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观点:监护人式和人式的辩护观,但无论如何,在辩护方针上基本遵行应该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的宗旨。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形式辩护还是民事,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人。关于律师作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委托关系和信义关系。

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分析,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律师服务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不无疑问。因为当事人聘请律师从事法律活动,首先要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限,只有当事人授权给律师,律师才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活动。在这里,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签订,并充分体现律师服务的商品属性,即有偿服务。若当事人不按约付费,律师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若律师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当事人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义关系。传统的信义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财产,它是既南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你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而产生的。后来,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来指代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些特殊的信任关系中,有许多人都可以定义为被信任者,正如英国一位信托法学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个扩张性的名词,如果在两个人关系中,其中一个人有权期待另一个人会忠诚地为他的利益,或为了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认为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人。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律师的法律权利源自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这些立法条文表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其特殊的职业和法律的规定,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既是委托关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关系的信义关系。律师作为受托人,要服务于两个主人,即律师的合伙人和律师的委托人。这意味着律师对其他合伙人律师有着合伙法上的信义义务,对委托人有着法、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

三、律师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

在现代社会,信义义务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任关系的回应,体现了最高的忠诚与谨慎,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新义务。由于信义义务是被信任者责任体系的组成内容,是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是散见在众多案例中具体规则的概括,因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受信人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常见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说。前者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谨慎和忠实义务,后者则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我们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必须以一个谨慎人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财产。他首先应适用关于“委任”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偿委任与无偿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偿委任的注意程度比无偿委任更高。其判断标准通常有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根据管理者拥有的实际经验和知识在相同条件下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而客观标准则强调应然的注意义务——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师应尽“专家”的注意程度);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强调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大陆法系则依据委托关系,仅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意义务,并且,人们通常认为善意义务包含于注意义务和或忠实义务之中。

关于律师的信义义务,我国律师法并没有这个语词,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这样的专门规定。实际上,我国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律师信义义务的规定,这可以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和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职责”、第五章“委托关系的建立”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义务窥见一斑。概言之,我国律师信义义务的对象主要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政府,律师信义义务的内容仍然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委托人信义义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敬责,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应该有利益冲突回避的义务,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还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国家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证据的职业保密义务。因为这些秘密之所以会为辩护律师知晓,一般是出于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义义务。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不得同在二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对政府的信义义务。律师必须忠于宪法与法律;律师加强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律师必须要有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竞争等等。

四、律师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作为受托人,律师在作辩护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义义务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关于律师作辩护人和人的信义义务不再赘述。而律师存法律援助制度下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目前主要有种观点:律师的权利、律师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规定.有意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可将其名单报于法律社团会,或某些大的律师事务所自由资助法律援助活动,而南律师自由参加。即律师得自由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此为律师之权利。而部分欧美等国规定,律师并非当然负有法律援助义务。其中,法围、德国等国家则明文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义务,美国则仅规定律师要服一定期间的法律援助“劳务”,否则由律师自由参与。在我国,法律援助成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政府责任论者认为,律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们认为,律帅法律援助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权的对私权的介入,即国家可甭依公共利益为Fb,限制律师职业自由。我们认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责任,则律师当然应该有:[作的自由。若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责任,那要么为律师的权利,要么为律师的义务,此时,如果为律师的权利,则可由律师任意、自由选择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为律师的义务,那么,是什么性质义务,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从我国的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律师的义务。只是政府与律师分别从宏观或微观方面在法律援助领域中承担着责任或义务。对政府而言,保障人权,积极推动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其责任。对律师而青,侧重于个案服务,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正因律师有此援助义务,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才强调要求律师参与该项工作。

(二)法律援助义务是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在西方,律师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经历了相同的路径:律师个人的慈善行为——由律师协会管理的法律援助计划——国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计划。在我国,律师基于权利与义务二种状态从事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权利,律师基于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基于对政府的责任,被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但不管是何种状态,律师都是基于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是委托而建立信义关系关系,那么法律援助义务也是一种信义义务,只是这种义务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义务。具体来说,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中。这包括私人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咨询、代书等简单的法律服务,以及社会律师承办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师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义务。除了直接参与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赠资金,以代偿他们必须义务承办的一定数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是法定义务

现在,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外,所有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了设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此外还存在类似律师职业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民间)公证人(Notar)、专业调解人(Mediator)和各种公益性社团成员等。而我国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的类型界定,若不对在律师事务所供职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课以法律援助义务,似有违平等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办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看,在我国,律师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成员都有法律援助义务,只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为非强制性义务,基于委托而生的义务,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与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潜藏着国家与律师的可能冲突,因为政府的首要责任是保证法律援助财政拨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强制性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又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不符,因此冲突必然显现。实际上,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成为政府责任转嫁和律师的消极义务。在本人看来,法律援助为律师之义务,不应为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之义务,而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生的义务。因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弱势群体与受任律师间能否形成所谓之“信赖关系”,意即律师能否完满法律援助工作,除考虑律师专业领域之特长外,也应该考虑该律师的意愿和本身立场,而不是仅仅符合形式条件。

篇(7)

诊所式法学教育不是在我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最先兴起于美国的一种法学教育方式,我国把这种教育模式移植过来,是对法学教育模式的一种创新,这种法学教育模式是在医学院的诊所实践教育模式基础上的借鉴与创新,因此称之为“诊所法律教育”。中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开始发展的。继2000年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申请参加诊所式法律教育项目后,更多法学院校加入该项目并设置了与之相应的“法律诊所”课程,从而对学生进行诊所式教育。这一教学方式可以大大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同时推动我国法学实践教学和法律事业的发展。

一、法律援助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关系

法律援助在国际范围内已被广泛接受和认可,从学术层面到政治领域、从政府行为到民间活动,使用频率极高,已成为检验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现代化、文明化、民主进步化的标志之一。在我国一般认为,法律援助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之下,由法律服务人员为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司法制度,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人员一般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者、公证员等,接受法律服务的人员包括涉及诉讼或非诉讼事务的当事人[ 1]。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源于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政府性质的和非政府性质的两种法律援助方式,而诊所法律援助是由《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属于非政府性质的民间法律援助。

诊所式法学教育由于是一种新生事物,如何操作的细节问题有待研究,但就这一教育模式大体的方向普遍观点是一致的,是法学院校的学生不再仅仅是记忆书本、法条的内容,而是亲自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在过程中把学到的法学知识运用到实践当中,亲自接见当事人,倾听当事人讲述的案件事实,书写法律文书,法学理论和法条不再是“死”的光凭记忆的知识,而是应该转换为“活”的能够解决当事人问题的技能。学生在转换角色的过程中不免要产生疑问,这时需要教师的指导,帮助学生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背后的东西以便灵活运用。教师的指导是“幕后”的,学生的工作是“前台”的。

法律援助与诊所式教育作为两种事物,二者当然有不同的地方,就目的而言,法律援助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使普遍的当事人无论经济地位如何都能实现法律的公平对待,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诊所式教育毕竟是法学院校的一种教学手段,是为了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双赢。然而法律援助与诊所教育之间同时也具有互补性,法学院校需要不断发展完善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利用法律诊所进行法律援助正好可以为法学院校所用,而法律援助同样也需要不断发展,正好可以利用诊所教育这一模式壮大自己的队伍,利用有限的资源为更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说法律诊所已经成了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法学院校开展诊所教育本身就是在进行法律援助。

二、诊所式法学教育于我国出现的必然性及意义

(一)法律需求急剧上升,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

经过多年的普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日益增强,公平正义观念深入人心,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不断增加,而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员数量并没有随之增加,或者说是增加的量赶不上法律援助增加速度。政府法律援助与社会需求之间存在的差距越来越大,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无法全面落实。另外,现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者、公证员已越来越市场化,在市场经济利益驱动下,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不可能大量无偿地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这就需要扩充法律援助队伍,吸收社会各界的力量,扩充法律援助渠道,诊所式法律教育应时而生。

(二)提升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合格法律人才

在诊所教育中,学生把抽象的知识拿到实践中运用,得到了真实办理案件的机会,不再是法律知识的模拟,而是身临其境,真实地当事人,直接从当事人讲述的琐碎事实中分析出案件事实,直接搜索所需的证据,能够锻炼学生的法律技能。法律诊所使学生置身于法律服务人员的真实境地,要求学生斟酌法律、权衡利弊、思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在维护当事人利益问题上追求最大化,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培养优秀法律人才。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构建和谐社会

我们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奋斗,而法治国家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学教育的成功与否。法学院校承担着培养合格法律人才、弘扬法治精神的重任,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否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以法学院校的教育状况为基础。目前法学教育理论性强,实践性弱,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学教育的实践性教学模式,而法律诊所可以担当起这样的重任。如此,法律诊所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义务的法律援助,化解社会中出现的矛盾与隔阂,使社会恢复有序的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一定积极意义。

三、“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发展困境及解决途径

(一)教育理念的转变

我国一直以来重视理论教学,轻视实践性的教学,认为法学高等教育应该培养学生的基本理论知识体系,对于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没有明确的目标。这种“填鸭”式的教学使学生成了学习的客体,而没有把他们作为主体。这来源于大陆法系经院式的教学方式,强调法律的概念性、理论性、逻辑性。我国成文法的历史传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一趋势。教学方法上体现为讲授式教育占绝对的主流,而实践教学方式大多流于形式。但法学绝非象牙塔,人们学习法学是为了应用,法学教育是职业化的教育。学生毕业后不管是否从事司法业务,他们的工作是不可能脱离法律应用的。对此我们需要转变教育理念,重视包括“法律诊所”在内的实践性教学方法。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学本身便是一种实践理性;它不仅仅是一整套自恰的知识体系,更是一套以问题为指向的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的方法”[2]。

当然,我们对实践性教学方法的重视并不等于就是对理论教学的轻视,而是不能绝对地进行理论灌输,在法学教育中应该理论和实践并重,通才教育与职业教育并重,我们所说的“通才”并不是指可以从事一切行业的人才,而是指在法律职业范围内的人才,是各部门法融会贯通、不单单只是从事司法职业的通才。毕竟,我国是“成文法典”模式,这决定了我们的前期教学应该是理论性的、系统性的,注重法律的通识教育,使学生系统地学习法律原理、规则体系,了解法律的演变过程,懂得“法”究竟是什么,在此基础之上再进行实践性的教学、职业性训练,让学生运用到实践当中去。

(二)为法律诊所的地位提供法律保障

当前我国法学院的法律诊所基本上处于自我发展状态,国家并没有给予相应的支持,没有关于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这导致法律诊所无法取得官方部门的积极配合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作为法律诊所的主体学生在办案过程中身份不明,无法保障学生的各种权利。这无形之中打击了学生工作的积极性,更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高校的法律诊所的学生可以以独立的身份案件,为高校学生案件奠定法律基础。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在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困境与定位,笔者认为可以由相关部分牵头,定期在教育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部门联合开展“法律诊所”的探讨与交流,以此既可以加快对法律诊所的发展与宣传,又可以加大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法律诊所的关注,这样学生在办案过程中的就会如鱼得水。

(三)弥补运转经费,开拓教师资源

诊所教育中,教师是重要的主体因素,因为学生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教师的指导。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然是实践性教学,教师必须具备实践操作能力和经验,同时基本的理论素养也必不可少,二者缺其一就无法指导好学生。而达到这样水平的教师为数不多。另外,对教师职称的评定一刀切问题也导致了诊所教育师资匮乏。因为目前的职称评定标准主要是看教学任务量与科研成果,教师的主要精力用在了课堂教学与论文写作上,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指导学生办案中去。

另一方面,法律诊所本身决定了这一教学方式的成本比其他的教学模式较高,原因在于这一教育模式是实践性的,由于学生要实际案件,至少需要一定的办公场所,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食宿费、办公用品费等。由于法学院校开展诊所教育提供法律援助具有非营利性,其在提供法律服务时是需要减免收费的,又不能和现有的官方法律援助机构一样可以得到直接拨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学院校开展诊所教育、进行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 3 ]。

对此,我们要优化法学教师的结构,应该鼓励教师从事实践性活动,比如说从事兼职律师、到有关机关挂职等。另外,明确诊所法律教育课程的课时,给予有突出贡献的指导老师相应的物质与精神奖励,减轻从事实践教学指导教师的科研压力,也就是说应该把从事理论教学与实践性教学的教师职称评定标准分开,形成有利于实践教学的教师结构。

至于经费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多渠道筹集资金。不能仅仅依赖法学院校为数不多的拨款,不能被动地等待,而应该主动地争取。筹集资金应大力拓展与社会各界的合作,努力获得国家机构、教育界、司法界、企业界、基金会等有关组织的支持。当然也可以与相关的企业建立双赢的合作关系,以向这些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为保证从而得到相关企业的资金。通过这些支持和合作,可以最大限度地贯彻资源合理利用和优化互补的原则。另外,政府应结合学校开展法律诊所的情况,在法律援助经费预算方面给予学校一定的资金作为法律诊所的专项资金。

(四)解决诊所法律援助在各地区分布不平衡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肇始于现实主义法学对传统经院法学教育的批判,这种教学模式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就近真实的当事人办理真实的诉讼 [ 4 ]。但是我国当今一个不容忽视的现状是我国高等院校的分布拥有很大的集中性并且出现严重的不平衡,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诊所教育发展不足与宣传力度不大,这一系列的情况必然导致法律援助在地区方面有很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