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3 14:07:1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仲裁案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周雨春是2008年11月进入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在进公司时,公司明确说有加班工资。周雨春说自己周一到周五每天要加班5小时,再加上周六的9小时班,公司都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
周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劳动仲裁,10月23日拿到的受理通知书上却写着开庭时间要等到四个月之后的2010年2月9日。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长两个月规定,周的案件按规定最迟是2009年12月23日裁决。
“这是没有办法的事。”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副科长杜少威的办公桌上摆满了仲裁案卷。杜指着一个工伤案件说,“12月3日受理的,开庭时间已经排到2010年4月13日。”
整个杭州市都呈现劳动仲裁案件暴涨现象。在绍兴县,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突增至1754件,而2007年只有四百多件,增长了四倍多。宁波市同比也增加了近一倍。
在北京,这种“职工告企业”式的劳动仲裁案件正呈井喷式激增。北京市总工会法律部部长张恒顺称,2007年劳动仲裁案件有2.6万件,2008年是4.9万件,2009已达到7万余件。目前,至少有8万到9万名职工在跟单位“打官司”。案件主要集中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工伤三块,绝大多数是外来民工所诉。
劳动者被指“漫天要价”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2008年1月和5月的先后实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将仲裁申请时效从原60天调整为1年,还免除了仲裁申请的费用。
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田毅形容劳动仲裁案件井喷式增加是取消仲裁收费带来的恶果。在他看来,仲裁法出发点是保护弱势群体,实际上不利于劳动者维权,因为反正都不需要付费,不愿意调解,劳动者维权周期拉长,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案件也越积越多。
几天前,该科受理一起工资争议案件,职工在提出的工资诉求外,还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200万元。2008年上半年,该区的一起32名职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标的高达1332万元,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补偿等。
事实上,职工的诉求标的与仲裁裁决的数额相差悬殊。绍兴县监察仲裁科负责人称,有一起标的为27万元案件他裁决为1万元,最典型是标的为100多万元的案件,只裁决了1万元。
监管机制缺失是根本
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萧山萧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文亮发现,“漫天要价”的是极个别,免收仲裁费也不是主要原因。“许多民工请不起律师,又不是很懂法,填写诉求时多多益善,给人感觉是漫天要价。”
有关专家指出,劳动仲裁案件井喷增长说明国内劳动关系领域的监督机制、协调机制运作不灵、甚至失效。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力度不够,不是主动地监督而是守株待兔式的监察让劳动违法行为有恃无恐。政府、劳工、资本三方的协调机制名不副实,工会的缺席以及无力,又减少了一道掣肘违法的缓冲带。许多在事先可以预防与协调的劳资纠纷只能无以挽回地滑入事后救济环节,让社会关系达到难以弥补的地步。这才是当前劳动仲裁案件激增的主要原因。
陈诗达认为,今年1月1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实施后,涉及社会保障方面的利益诉求还会增多,随着经济的复苏、“用工荒”等劳动争议案件还有暴发性增长的可能。
解决仲裁案“井喷”路径
在陈诗达看来,骤增的劳动仲裁案超期限审理暴露了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用人单位要规范用工,内部要有调解机制;劳动部门应加强劳动保障的法制教育,包括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管理的培训教育。一旦案件爆发,政府在人员配置、机构设置以及经费都应予以及时保障。
显然,包括萧山区在内的国内不少城市并没有作好充分的准备,而是仓促应战。
2009年12月29日,在当地媒体的介入下,周雨春与公司调解结案,拿到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2300元,离开了公司。
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田毅表示,要充分利用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今年已给全区26个镇街下了任务指标,强调基层化解。
一、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及解决的思路
证券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是任何国家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都会遇到的问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发展,证券发行和交易涉及的各方之间的证券纠纷也越来越多。加入WTO之后,涉外证券纠纷也会不断出现。如何更好地解决证券纠纷,开辟更多的解决争议的渠道,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商事仲裁的特征非常适合于证券纠纷的特点,用商事仲裁解决证券纠纷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新生事物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相比之下,证券仲裁的发展却较为缓慢,到为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件,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则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证券业内未形成仲裁的氛围,在绝大多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中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安排。证券仲裁发展缓慢的局面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未能充分利用证券专家的资源,不利于证券纠纷专业化审理的发展需求;第二,不能适应证券业内按自由意愿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第三,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第四,增加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压力。由于解决争议途径单一,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量,使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承受重负。
因此,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下,应大力开展推进证券仲裁的工作。我国仲裁发展的证明,行业内注重借鉴国际经验和注重对仲裁的宣传和倡导,是有关合同仲裁发展快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我国涉外贸易领域,有关部门比较重视借鉴国际惯例,在国际购销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倡导商事仲裁制度,从而形成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被业内广泛地使用。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买卖领域,业内有关机构推荐的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范本,在业内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从而促成很多选择仲裁的合同的签订。在国际证券领域,证券仲裁的发展已经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方式。美国证券仲裁历史证明,在设计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时,有关机构在交易所的章程中规定仲裁体制,从而极大地推进了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是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问题在于,在新兴的证券市场上,市场主体对于采用仲裁来解决证券纠纷这一有效的方式并不熟悉,在此背景下,采用适当指引的方式是必要的。如1994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种推荐和指引曾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此项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在证券业内的合同关系中加以推荐适用。这个仲裁条款可以拟定为:“凡是与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任何纠纷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设计中国证券纠纷的仲裁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在业内加强仲裁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人们了解仲裁的功能及其对解决证券纠纷的切实作用;第二,在业内努力推进仲裁工作,拟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条款”,倡导在有关合同中规定这种仲裁条款;第三,组织力量拟定示范仲裁规则,倡导人们在适用仲裁时加以选用;第四,向业内介绍和推荐经验丰富和制度完善的仲裁委员会,为业内挑选仲裁委员会提供指导意见;第五,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的仲裁委员会的试点工作,用行业内部的仲裁实验拓展灵活多样的仲裁模式,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经验。
二、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
将证券纠纷提交仲裁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证券纠纷主要是证券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一步说,就其主体而言,证券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人或投资者之间以及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因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合同和非合同争议。
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看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的范围来说,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就可以仲裁。
三、证券纠纷仲裁机构的选择
根据《仲裁法》以及证券仲裁的实践,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鉴于证券纠纷仲裁的复杂性和程度,在推进证券仲裁的过程中,由国家有关部门和证券业有关机构采取试点和推荐的方式来选择有关仲裁委员会先行承担证券仲裁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建议,在选择和推荐证券纠纷仲裁机构方面,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选择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证券仲裁的试点工作。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在“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共有166家,分布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如果由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承担证券纠纷仲裁的工作,有利的方面是方便争议主体,并为证券纠纷仲裁提供了有效的。而不利的方面是,各地仲裁委员会尚缺乏处理证券纠纷仲裁的经验,不能提供足够数量的精通证券业务的专业仲裁员以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问题。考虑到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现状,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仍应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推广。我们认为,这一方案比较稳妥且易操作:(1)这些试点单位具有设立较早、专业人员相对集中、仲裁经验丰富、机构设置完备等优势;(2)这些试点单位的分布较为合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
二是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现阶段证券仲裁的主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涉外或国内的契约及非契涉性的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从1993年起,大陆与香港订立的关于采用仲裁作为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的协议中,该会被指定为大陆方的仲裁机构。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委发199420号《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中,指定该会为证券争议的机构。随后,该会制定了《证券仲裁员名册》,聘请了62名证券专业人士为仲裁员,负责审理证券争议。近年来,该会受理并审结了一些涉及股票争议和国债回购等争议的案件,积累了解决证券争议的经验。我们认为,这一方案的可取之处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国际国内富有盛誉。但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可能存在路途距离较远和成本相对较高的问题。
三是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行业内证券仲裁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仲裁。美国就采取了类似的做法,由证券交易所设立证券仲裁部,来负责其会员之间所发生的证券纠纷的仲裁。这种仲裁模式属于行业内部仲裁,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规定设立仲裁机构的和会员之间发生纠纷由该机构进行仲裁的相关条款。该机构的仲裁裁决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章程中所规定的内部约束机制来督促执行。这种仲裁模式有国际上的经验可循,可以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积累经验。
四是由上述方案一提及的试点仲裁委员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相关分会合作进行证券仲裁工作。这些试点的仲裁委员会都有比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丰富的仲裁经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其会员网络和强大的证券专业人才库,同时,由于协会对会员有一定的约束职能,有助于敦促会员自觉履行仲裁裁决。这种合作的方式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向其会员单位提供指引,制定并推荐可选择的格式合同,指导其会员选择适用。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推荐证券仲裁员。这种专业和行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推进证券仲裁事业的发展,而且可以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
综上,我们认为,方案四应当成为证券纠纷仲裁机构选择的首推方案;而方案三推荐的行业内部仲裁,可以作为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有益探索。
四、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的特殊要求
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的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纠纷因证券市场固有的特点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符合证券纠纷特点的《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在业内推广使用。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
1、《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明确证券仲裁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证券仲裁涉及的证券种类,如股票、债券、基金等;(2)证券仲裁受理案件的主体范围和证券交易关系范围。
2、《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规定证券仲裁实行证券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提高证券仲裁员的公信度和专业性。,无论是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各地地方仲裁委员会,都使用其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经济贸易、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但由于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强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实行专门的证券仲裁员名册制。因为,证券仲裁员具备证券的专业知识,熟悉证券交易的特殊习惯和行业术语,能较准确、公正、及时解决证券纠纷,容易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的信赖。
3、《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严格规定证券仲裁员利害关系的披露和回避制度。由于证券专家极有可能正在或曾经在证券业内的某一机构从事工作,这种从业性使得证券仲裁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问题较之其他领域的仲裁员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更为重要。在这方面,规则应详细地加以规定。规则应强调证券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他们在处理争议的全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证券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证券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与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也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也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4、《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可以规定仲裁员在处理证券纠纷时不一定要严格遵从一般性的诉讼证据规则。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专业性,决定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处理特殊案件时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灵魂和特性,因此,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方面,在合理和公平的原则下,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对于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决是必不可少的。
5、《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当强调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调解机制。仲裁和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是中国仲裁的一大特色。目前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给予仲裁员以更加灵活的权力,由仲裁员在仲裁的同时进行调解工作。我们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当赋予证券仲裁员在此方面更多的灵活性,如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仲裁案中,可专门规定一定时间量的调解,尽可能地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证券纠纷的影响面比较广泛,关系到社会上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通过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来解决证券争议,其意义远远超过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对于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具有实际意义,这是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点。
6、《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对案件受理的收费和审理的时间作出更具灵活性的规定。(1)由于证券纠纷的争议标的较大,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的收费上,应当采取灵活的收费方式,例如,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阶段收费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2)快速结案是《证券仲裁示范规则》中必须强调的方面。由于证券纠纷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缩短办案的时间。我们认为,一般的证券纠纷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最迟不应超过6个月结案,低成本和高效率应该成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又一大特点。
五、美国证券仲裁及其给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概况
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悠久,最早产生于1817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起初,证券纠纷仲裁只是作为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自联邦最高法院的MCMAHON和RODRQUEZ判决后,大多数证券纠纷是依据争议前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判例使得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扩大到了解决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纠纷。
美国的证券仲裁规则呈现多样化。每个证券仲裁机构都制定相应的证券仲裁规则,其也不完全一样。为了统一和协调各机构的仲裁规则,在美国证监会的倡导下,证券业仲裁联席会于1977年4月成立。该协会的成员包括各个自律组织的代表、公众和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成立后即按照美国证监会的建议,制定了旨在解决客户小额申请的简易仲裁程序,随后,制定了综合的《统一仲裁法典》(既适用于小额申请,也适用于大额申请)。另外,协会还制作了小册子,以简明的语言和举例方式向申请人解释法典的仲裁程序。《统一仲裁法典》的出台在美国证券仲裁发展史是一件大事,它为各自律组织仲裁规则的统一和协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示范作用,也进一步促进了证券仲裁的发展。据统计,在1993年加入证券业仲裁联合会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共受理6500多个仲裁案件,美国仲裁协会(AAA)也受理600多个仲裁案件。而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在1996年度作出的证券仲裁裁决,就高达6331宗,比1995年增加约10%.
(二)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了我们不少启发。针对中国证券仲裁的现状,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的证券仲裁工作。
1、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美国的证券仲裁历史表明,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士注意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是证券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美国证券仲裁的产生,其直接源由是有关人士在设计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制度时,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了仲裁的机制。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仲裁持鼓励态度,并积极采取措施,推动证券仲裁业的发展。首先,该委员会早在1935年就曾建议交易所应当鼓励其会员向客户提供一份格式化的证券仲裁协议,同时,美国证监会又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章程规定,公众投资人即使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依照规则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会员机构进行仲裁。其次,美国证券业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为此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并收到了成效。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曾专门以通知的形式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交所因股票发行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这项工作应该加强。中国证券业内应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并在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合同文本中加以推荐适用。
2、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注重确立行业仲裁机构的问题。美国比较注重证券业内的仲裁机构的作用,美国多数证券仲裁都在行业内部的仲裁机构中进行。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在设区的市组建,这就意味着中国不存在行业仲裁制度。但是,证券业有其特殊性,行业仲裁会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对《仲裁法》作适当的修改,应注重对行业仲裁的,在证券、保险和工程建设等行业建立行业仲裁制度。
3、应注重研究证券仲裁的特殊程序规则。仲裁规则是处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美国证券仲裁针对证券纠纷专业性和时效性等特点,制定了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规则,充分体现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灵活性,其专业性在于注重证券专家的作用,专门聘请证券专家作为仲裁员审理案件,并设置了证券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其公正性在于专家审案的同时,强调非专业的其他仲裁员也应参加审理,以避免专家的从业性对案件的不利影响。其灵活性在于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方面,强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处理问题,不一定严格拘泥于某些法律规定。同时,灵活性还体现在注重调解程序和审理时限的快捷以及收费的相对低廉。我们认为,中国的证券仲裁也应实行特殊规则,即 《证券仲裁示范规则》,由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选用。
4、证券纠纷仲裁规则的设计应反映证券业的特殊性。处理证券纠纷的仲裁庭组成应包括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但公共仲裁员应为多数,并对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作出界定。证券仲裁员须具备证券业的专门知识,从而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信赖。证券交易既包括了特殊的交易习惯,又有特殊的契约术语,当事人对证券交易公平合理期待如何,并非一般普通市民可知,因此,证券仲裁非该行业专家不能胜任,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实践的通例。我国证券仲裁员也应分为公众仲裁员与非公众仲裁员,后者即是证券业内人士。在选任证券仲裁员可采用 “名单选择法”,即由仲裁机构为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时提供两份仲裁员名册,一份为公共仲裁员名册,另一份为行业内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5、完善仲裁员严格披露制度。美国证券仲裁规则明确要求仲裁员将那些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进行披露。如有上述事实情况,该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第一次庭审前撤换该仲裁员,如没有将其撤换,仲裁主任应将其所披露的任何情况通知当事人,并且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6、仲裁员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规定证券仲裁的证据可以超出民事诉讼法承认的证据种类范围,仲裁庭可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实质性作出判定,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仲裁庭甚至可以接纳传闻证据。我国的证券仲裁也可适当地逐步地采取此种方式。
2009年7月上句,记者专程赴连云港市采访了这起事件的有关当事人。
仲裁委立案开庭一波三折
陶懿,男,33岁,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建港路33号,是这起仲裁案的申请人。
2008年12月26日陶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交纳了仲裁费13124元。立案以后,没有想到的事情却发生了。
案子进入仲裁委以后,迟迟不见动静,经到仲裁委查询,仲裁委的吴莲告之: “你诉的对方杭薇宁找不到,无法送达通知书。”而事实上仲裁申请书上被申请人杭薇宁的住址、电话号码写得清清楚楚。后来按吴要求陶亲自带着他们指认了被申请人杭薇宁的住址,几经周折,受理通知总算送达了。
2009年3月3日,连云港市仲裁委给陶下发了第一个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下午2点30分,在开庭前几天仲裁委的吴莲电话告之: “因仲裁员生病,延期开庭。”
2009年3月24日,连云港市仲裁委又下发了第二次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
陶和人准时出庭等候,仲裁员朱会俊迟到半个多小时;又过了一会,仲裁委的吴莲进来告之: “因被申请人杭薇宁所给的地址不对,所以没有通知到,宣布开庭延期。”
2009年4月1日,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下发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17日下午3点。
举证“收据”被仲裁员当庭丢失
这次,被申请人杭薇宁总算露面了。开庭前,杭薇宁就对陶进行侮辱和漫骂,开庭审理中杭继续侮辱漫骂陶,陶的人发言也遭到杭的侮辱、漫骂,仲裁员朱会俊对被申请人杭薇宁大闹仲裁庭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
在漫骂声中,被申请人杭薇宁对申请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对她卖房收取申请人5万元定金,2万元购房款和自己违约没有交房给申请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都予以承认。并当庭表示愿意退还7万元。按理来讲,此案已经审理完毕。然而,仲裁员朱会俊却宣布还要再开庭,并要杭薇宁继续举证。对此申请人和人表示反对。但是奇怪的事情又发生了,在朱会俊交给被申请人杭薇宁质证的过程中,申请人交给仲裁员朱会俊的7万元原件收据的原件却不见了。
“江湖人”越殂代疱乱审案
陶懿的律师江苏鸿园律师事务所房之勇律师提起此事气愤地告诉记者:“发生如此事件。实属胆大妄为。”据房律师回忆,4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庭审进入质证阶段,按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人将有关证据交由首席仲裁朱会俊,并由朱会俊将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再交给被申请人杭某质证。按程序质证后,原始证据应该由仲裁庭保管,但朱会俊却示意吴将所有证据交还申请人的人。申请人的人之一张绍云在接到证据时发现7万元原件收据不见了。双方为此发生僵持。杭薇宁见状急忙叫来10多个“江湖人”冲进仲裁庭。其中一个叫“江总”的以命令的口气说: “现在我来审案”,并对申请人的人身份进行核查。对此,身为仲裁员的朱会俊不但没有制止,还上前说:“人家都已经答应给付7万元了,他们还要什么双倍返还呢?”更为甚者,“江总”竟发话说:“案件已经明了,现在是你们违约,这个官司你们输了。”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人被迫拨打“110”电话求助,一直等到半个小时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才将事态平息。
仲裁员枉法办案令人心惊
陶懿的另一个人张绍云对记者说,她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仲裁员朱会俊庭审期间弄丢申请人原始证据,这是严重的枉法行为。她说,当他们遭到被申请人和一伙“社会上的人”的围攻辱骂时,严正地向仲裁员朱会俊提出要求予以制止,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此,朱会俊说: “仲裁庭没有法警,仲裁时律师被打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我们管不着。”张绍云说这是一次令人心惊的历险!令张绍云感到一丝安慰的是,最后在连云港市新海派出所干警的干预下,朱会俊给申请人提供的7万元原件收据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仲裁庭“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予以认可。
陶懿接受记者补充采访时告诉记者,按照仲裁员朱会俊的旨意,2009年5月7日,继续开庭,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出示什么新的证据。令他不明白的是。对于杭薇宁收取他购房定金5万元,购房款2万元,违约不交房,不办理过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仲裁委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他告诉记者,目前,他正在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投诉连云港市仲裁委枉法办案一事。
陶懿的另一人一一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孙主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仲裁员朱会俊曾亲口告诉他,要申请人陶懿撤诉,否则裁决结果对其不利。
论文关键词:集团仲裁;集团仲裁弃权;Concepcion案;显失公平
集团仲裁,即class arbitration,是目前在美国非常流行的一种仲裁制度,它是一种将集团诉讼融入到仲裁中的混合程序。由于运用集团仲裁的方法解决群体性纠纷,与诉讼方法相比较而言,更加快速、便捷和廉价,因此集团仲裁案件的数量在美国急剧增多。但是由于集团仲裁毕竟是一个新的发明,而且相关的法律规范也不固定,同时缺乏相应的审查保障机制,造成了大量的法院、仲裁机构资源的浪费,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对集团仲裁的态度一直在支持和限制之间摇摆不定。本文以美国最高法院2011年裁判的AT&T Mobility LLC V.Concepcion(以下简称Concepcion案)为视角,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对集团仲裁制度的进一步限制,密切关注集团仲裁制度的发展,以便将来时机成熟时为我国借鉴集团仲裁制度提供一定的意见和建议。
一、集团仲裁的基本理论
集团仲裁是指在一个集团中,其成员具有相同或特定的仲裁请求,针对的是一个共同的经济体,该集团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可作为该集团其他成员的代表,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对该集团的所有成员有效。集团仲裁有四个重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最高法院有关集团仲裁案件的判例,以及仲裁机构有关集团仲裁的仲裁规则,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的《集团仲裁的补充规则》和司法仲裁协会和调节服务中心(JAMS)制定的《集团仲裁规则》。学者长期争论最大的问题是集团仲裁是否能保护当事人正当程序的权利。
除了上述散落在各种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程序要求,美国最高法院的典型判例也是了解集团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美国集团仲裁已经出现将近30年,2003年Green Tree Financial Corp.V.Bazzle案(以下简称Bazzle案)在其发展历史中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就是以此案为契机美国开始对集团仲裁制度深入研究,并且仲裁机构开始制定相关的仲裁规则。2003年7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对Bazzle案作出判决:当仲裁条款对集团仲裁问题没有规定——即“沉默”时,当事人可以同意进行集团仲裁。正是美国最高法院“‘沉默’等于允许集团仲裁”的判决,使得集团仲裁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Stolt-Nielsen SA V.AnimalFeeds Int`l Corp.案认为,当事人在集团仲裁问题上沉默时,仲裁员不能推测当事人已经就允许用集团程序解决纠纷问题形成合意,即“沉默”不能推定为同意,要求当事人对集团仲裁的合意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明。这一戏剧性的转变,一改之前支持集团仲裁的态度,打击了集团仲裁的发展。2011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对Concepcion案作出裁定,认为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集团仲裁的约定是有效的,即集团仲裁弃权条款有效,进一步对集团仲裁作出实质性的限制。
二、concepcion案及其影响
2002年2月,文森特(Vincent)和丽莎·康赛普西翁(Liza Concepcion)为了手机服务和购买新的手机,与美国电话电报移动有限公司(AT&T Mobility LCC,即AT&T)签订了一份无线服务协议(WSA)。该无线服务协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都提交仲裁解决,并且还包括一项集团仲裁弃权条款。除此之外,协议授予AT&T公司单方面修改协议的权利。2006年12月,AT&T公司修改了仲裁条款,增加了一个新的保险费支付条款,即如果仲裁员给予消费者的判决优于AT&T提供的最终和解协议,那么公司会支付7500美元的奖金以及双倍的律师费。
2006年3月27日,在7500美元的保险费支付条款被增加之前,Concepcion向加利福尼亚州南部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控告AT&T通过收取免费手机的销售税进行虚假广告和欺诈。2006年9月,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将Concepcion作为其他用户的代表,将此案与拉斯特案合并进行集团诉讼。2008年3月,AT&T根据修改后的手机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强制Concepcion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个人仲裁。联邦地区法院否定了AT&T的申请,认为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仲裁协议中的集团弃权条款是显失公平和不合理的,并且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没有被《联邦仲裁法案》(FAA)取代。2009年,AT&T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查对强制仲裁动议的拒绝。第九巡回法院同意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意见,认为仲裁协议中的集团弃权条款是不合理的,并因而是不能强制执行的。2011年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意见,撤销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Discover Bank规则支持集团仲裁,违反《联邦仲裁法案》的精神,是对仲裁的干扰,所以《联邦仲裁法案》应该取代它。法院同时认为,联邦仲裁法案的首要目标是根据其仲裁条款保证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以便简化程序,州要求集团仲裁程序有效性的做法是与《联邦仲裁法案》相矛盾的。
20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oncepcion案中认为,裁定集团仲裁弃权条款不合理的Discover Bank规则,属于《联邦仲裁法》(FAA)第二条的保留条款,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看来,Discover Bank规则的问题是它太过于绝对,导致太多的集团仲裁弃权无效,而FAA的首要目标是保证仲裁协议依照其条款执行,因此它与《联邦仲裁法案》的目的相冲突,成为完成《联邦仲裁法案》目标的一个障碍,所以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决,裁定《联邦仲裁法案》在确定集团仲裁问题上的效力优先于与之冲突的加州法律。由此可见,最高法院concepcion案的判决,体现了这样一种新的趋势:在州法律和联邦法律出现微妙的不确定性和冲突性时,联邦法律的效力优先于州法律。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通过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关于集团仲裁弃权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表达了对集团仲裁的不赞成。正如一位学者指出,concepcion案的综合效应是:给绝大多数针对在其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包含集团仲裁弃权条款的公司的集团仲裁决定性的打击。这一结果,一方面受到了企业和商家的称赞,大多数公司期望利用这一情况,并且很多已经这样做了,例如银行、电脑销售商和有线电视公司等等,他们将仲裁协议与包含集团仲裁弃权条款的格式合同结合在一起,以此来排除集团程序。相反,另一方面却受到小额索赔和受到公司欺诈的消费者的不满,他们认为,随着最高法院阻止各州通过驳回集团弃权所进行的努力和尝试,以及国会不愿也不能采取任何行动,消费者已经没有什么所谓的求偿权和追索权而言了。
最高法院关于concepcion案的裁定,除了体现新的冲突法趋势和反应案件的综合效应,集团仲裁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需要今后予以关注并且通过立法加以规范。concepcion案多数意见认为,集团仲裁违背仲裁的基本属性,成为完成《联邦仲裁法案》目标的障碍,那么到底什么是FAA目标的障碍、什么又不是FAA目标的障碍?这缺乏统一的定性条件和评判标准,值得法院继续努力探寻。根据《联邦仲裁法案》的规定,concepcion案法院承认了集团弃权行为的效力。当然,集团仲裁弃权行为是完全可行的,因为他们仅仅是通过双方合意对仲裁的缔约双方予以限制,并且没有“排除”他们寻求法定救助的权利。但是鉴于受到欺诈的消费者难以寻求追索权的困境,我们是否应该讨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集团仲裁弃权行为进行限制?
三、集团仲裁制度对我国的意义
一、做好结案率督办工作,确保各地结案率保持90%以上。
加强对全市各市、区劳动仲裁部门工作的指导、督促。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做到有案必受,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在法定时效内结案。开辟劳动争议案件的“快立、快调、快审、快结”绿色通道,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争取保持结案率达90%以上。
二、大力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
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前移,研究市管企业下放管理后市仲裁院的工作职能,规范案件处理工作,将调解和仲裁程序充分结合。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建设,构建立案前调解、开庭前调解、开庭调解、开庭后调解“四位一体”的调解体系,实现仲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贯彻落实《关于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加强与、工会、司法及企业代表等组织沟通协调,在各镇、街道维稳中心普遍建立基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组织,将劳资纠纷尽量化解在基层,减轻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压力,力争今年劳动争议调解率达到80%以上。密切与法院沟通,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的有机衔接,实现本地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
三、继续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加强仲裁机构能力建设。
落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力促全市各级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真正做到独立地、成建制地实体化运作。着力提高劳动仲裁效能,争取上级支持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和增加仲裁办案经费。大力推进劳动争议仲裁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受理和跟踪处理服务平台。
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
第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事项在有关国家法律中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则该国法院将依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而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继而判令终止仲裁程序。在此意义上,判断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准据法通常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者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相对而言,仲裁地国的法律显得更为重要,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受到本国法律的支配。若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为当地法律所禁止,其结果或者是该仲裁机构拒绝接受案件,或者因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当地法律裁定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程序。所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直接决定了仲裁协议能否实施。
第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及执行,换言之,如果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就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1958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关系与否——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因而,凡是依据此条款作保留声明的缔约国就不会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非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2(1)款又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正因为此,世界各国的常设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件时,就非常注意有关争议事项能否以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以避免作出的仲裁裁决因不具备可仲裁性而无法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二、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
过去,不少国家的法律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商业争议的范围规定得很狭窄。根据各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涉及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争议不可仲裁解决;破产的争议为不可仲裁的事项。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都规定联邦法院对因证券发行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至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案件,长期以来便认为它们超出了一般商业争议的范畴,作为民间团体的仲裁机构是无权对行为是否触犯国家市场竞争秩序一事作出裁决的。①
但是,随着世界各国间经济的相互依存性(Interde-pendance)的加强,自80年代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越来越宽。在此情况下,假如各国的法院仍固守过去对于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陈旧观点,其结果必然是大量的仲裁裁决因不具备可仲裁性而遭到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而使商事仲裁囿于传统的契约争议的范畴。所幸的是,许多国家的法院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采取了积极相适应的态度,其司法实践的总趋势是区分国内交易与国际交易,对于因国际商业活动所产生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决不轻易地援用“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这一保留条款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在美国,从70年代至80年代的10年间,通过美国最高法院以及各联邦法院的一系列法院判例,使美国法院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观点发生逆转性的变化。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案(Scherkv.Alberto-CulverCo.)中,②否定了自己于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案(Wilkov.Swan)中确立的“基于1993年《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认为“谢尔克”案中的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国际合同,依据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国际关系中的仲裁协议应该具有约束力,是不可撤销的(Irrevocable)和可执行的(Enforceable)。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判决的“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案中(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EugeneMcMahon),又一次重申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原则。③
美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判决的“三菱汽车公司诉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MitsubishiMotorsCorp.v.SolerChrysler-Plymouth,Inc.)案④,首次确认反托拉斯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本质上完全不禁止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来解决因国际商业交易而产生的反托拉斯请求。”因此,如果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来解决此类“法定请求”,除非国会本身已表明这种法定权利争议排除仲裁,否则当事人必须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美国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反托拉斯是十分复杂的问题,但仲裁的灵活性使当事人得以从各专业领域中选择仲裁员,可为胜任这项工作提供最多的机会。此后,美国波多黎各联邦地区法院在1989年11月17日的GKB加勒比公司诉诺基亚—莫比拉公司和移动电话世界案(GKBCaribe,Inc.V.Nokia-Mobira,Inc.andCellularWorld,Inc.)⑤中,将三菱汽车公司案的原则适用于纯国内交易中的反托拉斯争议。
在“日本Kakiuckhi和Kakiuchi诉杰纳斯科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行为,均属可仲裁的事项。在该案中,杰纳斯科公司(Genesco,Inc.)是美国的一家成衣制造及销售商,长期以来从日本Kakiuchi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购买纺织原料用于加工,所有的买卖合同中均载有仲裁条款。1979年,Kakiuchi公司与杰纳斯科公司的采购副经理通过行贿进行共谋,由后者安排杰纳斯科公司从Kakiuchi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独家采购所需的产品,还批准从Kakiuchi公司进口不具有竞争力的高价产品或不适当的其他产品。发现这一共谋行为后,杰纳斯科公司就在美国纽南区地方法院对Kakiuchi公司提讼,指控其实施欺诈、违反《罗宾逊—帕特曼法》、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侵权行为干预契约关系(TortiousInterference)、不正当竞争(UnfairCompetition)等非法行为。一审时,两被告依据《联邦仲裁法》第3节和《纽约公约》第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仲裁以前暂停诉讼程序。纽约地方法院裁定同意停止一审基于欺诈的诉讼请求,但拒绝停止对其他事项的诉讼程序。两被告均不服纽约地方法院的判决,上诉于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了纽约地方法院的判决,并作出前述支持仲裁的判决。①
此外,英国高等法院在“Lonrho公司诉壳牌石油公司和英国石油公司”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Renusagar诉通用电气公司和国际商会”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在“Scherck股份公司诉Soc.DelGrandesMarques”案中分别判决侵权行为、商标许可协议争议等争议为可仲裁事项。②
从上述一系列判决清楚地表明,不少国家的法院对“可仲裁性”问题是从宽解释的。只要在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即使由于某些传统上属于“法定请求”的事项导致当事人的争议,即使争议的性质已超越纯商业性质而扩及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法院仍认为应通过仲裁解决,并依据《纽约公约》执行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对于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的现实意义
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一次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了原则规定。然而,该法的颁布并未自然解决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可仲裁性问题。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又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十分明确,因为其第(一)款的争议一般将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争议双方无权通过仲裁方式对此加以处分;其第(2)款所涉及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属于国家机关实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管理行为时所产生的争议,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无权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裁决。然而,《仲裁法》第2条所规定的可仲裁事项,却大有可研究之处。
(一)
合同纠纷交付仲裁解决是最普遍的方式,自然不会发生歧义。可是,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与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非契约性争议”相比较,显然存在区别。从争议所涵盖的范围考察,“非契约性争议”的涵盖范围大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非契约性争议”一词,既包括财产性的非契约性争议,又包括非财产性的非契约性争议,通常包含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之争议,甚至包含不正当竞争之类的特殊的侵权争议。由于使用“非契约性”的定语,从争议的范围和性质来说,并不仅局限于与财产有关的争议;换言之,即使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即使提起仲裁申请一方并未要求金钱的损害赔偿,仅要求加害方停止侵权行为,此类争议仍属于《纽约公约》所确定的可仲裁事项。
而“财产权益纠纷”一词,已将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限定于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在此列。众所周知,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争议并不一定与财产有直接关系。例如,民事关系中的侵害公民名誉权、公民隐私权等侵权行为,如果加害方并不以此追求财产目的,而受害方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仅要求停止侵害,不要求损害赔偿,这就与财产权益纠纷完全无关。若按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并作严格的解释,显而易见,因其不属财产权益纠纷,故不能采取仲裁方式来解决。
此外,即使在“财产权益”本身,仍有值得探讨和解释之必要性。以非契约性财产权益纠纷为例,财产权益本身就需要加以界定。因为“财产”一词在我国一般仅理解为有形的财产,而“资产”是既包括有形的物,又包括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以及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商誉等。因而,若对“财产权益纠纷”从严解释,则无形资产的纠纷不在其列。退一步说,即使将“财产权益纠纷”作广义的解释,问题也并未最终解决。如知识产权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既有涉及财产权的出版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又包括署名权、修改权等与人身权相联系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倘若某项侵权行为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如何来认定当事人能否将此争议交付仲裁?若从广义的财产权角度考虑,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知识产权这一广义财产权的一部分,故此类仅涉及人身权的侵权之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然而,若从《著作权法》本身的规定来考察,显然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与人身权相联系的侵权行为争议,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只能推定它们不属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但是,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此类不带有财产权益的非契约性争议,却属可仲裁之事项。由此可见,在我国《仲裁法》的现行规定下,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从法理上并未解决。
(二)
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并非纯粹的法理探讨或者被认为是在抠字眼。问题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已从80年代起确立了侵权争议不可仲裁的判例,这一判例将对我国法院处理此类事项继续产生影响。该案便是引起广泛讨论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SwissIndustri-alResourcesCompanyInc.,以下简称IRC)案。①该案大意是:1985年4月1日,IRC与中技公司在中国上海订立前者向后者出售总价为229.5万美元的9180吨钢材的《合同修改协议书》。中技公司根据合同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IRC为受益人的229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IRC利用伪造的全套装运单据于1985年6月1日从银行取走了信用证下的全部款项。中技公司未收到货便连续10余次向IRC交涉,后者多方搪塞,最后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中技公司发现受骗后,遂于1986年3月24日在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RC提起侵权行为之诉,要求赔偿货款、利息、经营损失等,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IRC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一笔托收货款440.8299万美元。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此后,该法院判决IRC赔偿中技公司513.6668万美元。IRC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1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期间,IRC均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理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采取了一系列欺诈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了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了侵权,而不再是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驳回上诉人IRC的管辖权抗辩时指出:“IRC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技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设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姑且不论本案的是非曲直,也不论本案发生于80年代的特殊情况,仅对法院否认仲裁条款效力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有些问题也是值得讨论的。因为法院接受中技公司的侵权之诉,其立论基础是:尽管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但因案件的性质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故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可以管辖。显而易见,我国法院的这一理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便是:侵权行为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仲裁条款因侵权行为而失效。
此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两判决全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转载,通报全国,表明我国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事实上已成为指导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先例。这样,尽管我国《仲裁法》已经生效,但是该法在可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规定上语焉不详,仍将使各地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先例作出侵权行为不可仲裁的认定。而这种对于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性的认识,无疑是跟我国所参加的《纽约公约》规定相背离的。从我国近年来各地法院愈演愈烈的地方保护主义做法上看,这一担心并非多余。
事实上,由于“中技公司诉IRC”案的影响,至少在我国相当一部分法律界人士中产生了“侵权行为不可仲裁解决”的概念。例如,就在《仲裁法》生效后的1996年,有人撰文道:“涉外经济合同如果事先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就必须提交给条款或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不能受理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如果对方有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侵权行为,我方当事人可不以合同纠纷提讼,而以侵权赔偿提讼,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这是我方当事人不要轻易放弃的权利。”②这段文字清楚地表明了作者的意思:若一般的合同争议,只要存在仲裁条款,法院不得受理;但是,若属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即使存在仲裁条款,我国法院仍然可以进行管辖。这一说法的立论基础实际上源自上述法院判决。
显而易见,关于侵权行为的不可仲裁性已经相当程度上成为一些人的共识,并在其影响范围内继续发挥着作用。
(三)
如果说上述讨论仅是理论讨论,那么我国对外开放的实践已对此理论的解决提出了现实的需要。1995年9月11日,美国A公司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提讼,指控该公司侵犯其版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出1.35亿美元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此案成为我国公司自对外开放以来所遭遇的数额最大的涉外诉讼案。该案的起因是长达数年的进出易中,A公司拖欠中方巨额货款,有关的进出口合同均载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上海分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A公司为避免在中国仲裁的被动局面,故抢先在美国提起侵权之诉。在该案发生以后,中国公司一方面积极聘请美国律师在美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以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诉因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由于中国公司在诉讼和仲裁方面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该纠纷最终以A公司向中方支付200万美元的庭外解决方式结案。
围绕着这项纠纷所进行的在美国的诉讼和在中国的仲裁,其所面临的先决问题就是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尽管双方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但美国公司却在美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中方聘请的美国律师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就在于:双方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而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侵权行为属于可仲裁事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尽管本案通过庭外和解结案,然而,本案倘若被美国法院裁定应在中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必就能通过仲裁程序而一揽子了结。因为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该仲裁委员会理所当然可以审理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非契约性纠纷案。然而一旦该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包括版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问题作出裁决,中国公司在美国申请承认及执行时,其后果仍然将是不确定的。其原因就在于: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解决的事项,通常要同时适用仲裁机关所在地法和执行地国法,只要其中一国的法律认定所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裁决就将被拒绝承认及执行。因我国的《仲裁法》仅规定“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可以仲裁,并未直接规定非契约性的侵权行为属于可仲裁事项,特别是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更是谁也没有涉足的空白点;而我国的司法判例在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仍确认侵权行为是不可仲裁的。这样,我国仲裁机构就侵权问题作出裁决,将被认为对侵权行为之申请不具有管辖权而超越权限,最终影响有关裁决的效力。
(四)
基于上述法律和事实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仲裁性”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仲裁制度中的纯理论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等重大权利和经济利益。
一、反垄断法实施与可仲裁性结合的可能性
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与私人诉讼的二元实施机制并不能穷尽所有情形的反垄断争议,特别是政府执法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效率的难以改善性和收入分配的失当性、反垄断法自身的不确定性,以及私人诉讼的耗时性与举证责任的困难性等,都将影响到反垄断争议处理的专业性、高效性以及程序过程的商业秘密性,最终会冲击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私人之间的许多垄断行为争议可以通过提交仲裁的私人实施方式加以解决,是由于仲裁裁决具有比诉讼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经济性,以及仲裁程序的便利性、保密性和争议当事方的自愿性。许多私人国际反垄断争议通过仲裁裁决更容易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仲裁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与行政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制裁垄断行为,以维护自由竞争秩序。在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法院依然能依职权主动审查其裁断结果是否与反垄断法所维护的国家公共政策相冲突。私人之间反垄断利益关系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完全可能获得损害赔偿的效果。
行政执法与私人诉讼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实施方式并不必然排斥仲裁方式的运用,同时,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并非天然地、绝对地适用于所有垄断行为争议责任的领域。一国的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所施加的公共政策限制是决定某项争议到底是否可采取仲裁方式的法理基础,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必须考虑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公共政策因素,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各国的传统做法一般认为,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仲裁事项或仲裁协议,要么不具有执行性,要么其本身无效,如反托拉斯争议责任的救济方式、证券争议责任的救济方式,以及知识产权争议责任的救济方式等事项,一般由各国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并不承认仲裁的纠纷解决模式。
二、美国反垄断法可仲裁性的司法实践
美国反垄断法实施方式的可仲裁性并不是由其反垄断法或仲裁法直接明确规定的,而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步得以确立的判例规则。通过窥视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在美国司法实践上的发展轨迹,从一些重要的反托拉斯争议仲裁案件的判决中,便可得知美国在不同时期对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的不同做法与不同态度,美国法院对其态度经历了一个严厉禁止时期、逐渐放开时期、稳步适用时期三个阶段。
(一)禁止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根据196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美国安全设备案(以下简称"American Safety案”)的判决结果,普遍皆知反托拉斯争议不可仲裁。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反托拉斯案件的实施过程涉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该类案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质,使得反托拉斯争议案件实施请求权的行使并非适合仲裁裁决程序。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merican Safety案中确立反托拉斯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普遍观点,是有其解释理由的:其一,来自普通商业社会的仲裁员不可能对反垄断法及其基本价值观念进行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其适用反垄断法专业知识的本领深受质疑;其二。反托拉斯争议案件实施过程倾向于复杂化,特别需要精细的法律和经济分析,而以迅速、简易、拥有衡平法基本观念以及生活常识的最低要求等优势特点的仲裁方式并不太适用该类案件;其三,私人当事方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实施反垄断法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协助、补充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的局面基本不需要其他执行方式的参与;最后,本案中的反托拉斯争议合同极可能是附属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当事方的意愿和要求。自此案禁止反垄断争议案件可仲裁性之后,反垄断法律责任的实施明确不能再以仲裁方式裁决。
(二)允许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198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三菱汽车公司案(以下简称“Mitsubishi案”)中。了在American Safety案中确立的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的基本规则,并重新确认了在国际领域反托拉斯争议具有可仲裁性这一“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规则。在Mitsubishi案中,根据当事方销售合同的相应规定,引起或违反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端、分歧或争议,最终均应在日本按照其商事仲裁协会的规定及其相应规则,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随后当事方在销售过程中引发争议,Mitsubishi公司于是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FAA)与《纽约公约》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Soler公司提讼。请求法院作出强制仲裁的命令,该案经过反诉、上诉,最终将诉讼升级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该案中主要争议问题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下产生的包含国际商事合同有效仲裁条款内容的请求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因此,应对American Safety案所确立的不可仲裁规则和对国际仲裁的信任以及经自由协商达成审判地选择条款义务的尊重这两方面进行权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该国际仲裁协议具有强制性,并要求本案当事方均信守其仲裁协议的内容规定,最高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的考虑:首先,反对仲裁的反托拉斯争议一方当事人较易假定仲裁协议条款具有缺陷性、对其有效性存有质疑,如仲裁协议是在欺诈、不当影响或因对方优势地位所导致,执行仲裁协议是不合理的和不公平的,所选法院程序存有严重困难等。但在缺乏事实和根据的情况下,单凭反托拉斯争议的外在特征并不足以证明对仲裁协议条款选择的无效。其次,反托拉斯法律争议的潜在复杂性,并不能从本质上说明反托拉斯事务天然不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专业性特征的仲裁方式,可通过仲裁规则选择具备较强反托拉斯法律知识、经济知识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同样可迅速解决争议。“总之,反垄断争议虽复杂,但是并不意味着仲裁庭没有能力予以适当地解决。”再次,仲裁庭并不天生对反托拉斯法下的商业行为限制怀有敌意,解决当事人之间反托拉斯争议纠纷的国际仲裁员的产生是在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下进行,或者经其同意由仲裁机构协助挑选相应合适的仲裁员,他们既可能来自商界又可能来自法律界。无论如何,当事方和仲裁机构都愿意尽力去选择公正的、有道德的、有能力的仲裁员参与仲裁程序。最后,国际反托拉斯争议的仲裁方式也可提供足够的补救措施。国际仲裁庭不必偏袒或屈服任何一国的法律法规,但既然当事方同意
仲裁机构来解决反垄断责任纠纷,仲裁庭就应有义务去实现当事方的请求或意图。当事方对反垄断纠纷争议提出权利请求,仲裁庭必须依据产生此请求的某一国内法进行仲裁裁决,只要预期的当事方在仲裁庭有效合理行使其法定权利,所进行的仲裁程序和适用的某一国内法律就会继续发挥责任补救和制止违法侵权的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对反托拉斯争议进行仲裁,即使仲裁裁决内容或裁决程序不合法,美国法院仍有机会在裁决执行过程中维护反托拉斯法下商业行为的合法权益。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国际仲裁机构核心地位的树立必然要求抛却对传统仲裁的司法敌意和不情愿态度,树立国际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政策的国内法理念。该案标志着美国司法部门更加重视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反垄断争议的重要有效手段,从此。不仅美国国际贸易领域的反垄断争议案件可以顺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争议案件的解决方式也深受其影响,仲裁在国际反垄断争议案件中的执行效力也逐渐被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承认。
(三)确立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Mitsubishi案之后,美国法院一直遵循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基本原则。1995年美国联邦第6巡回上诉法院对George Fischer Foundry Systems,Inc,v,AdolphH,Hotfin~er Maschinenbau GmbH一案所作判决结果表明,即使仲裁协议或者裁决程序违反了公共政策,即使反托拉斯法上的权利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或承认,美国法院也不直接干涉国际仲裁程序对正在进行的反托拉斯争议问题的解决,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因为遭受损害的当事方还可在仲裁裁决实施阶段提请法院审查和监督该裁决程序与内容是否违反了本国公共政策。可仲裁性基本原则不仅是美国解决国际反托拉斯争议案件的重要依据,而且还扩展到美国国内反托拉斯争议案件的有效适用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7年对Kotam Electronics,Inc,v,JBL Consumer Products,Inc,一案所作驳回该案申请移交诉讼的判决结果已表明,纯国内反托拉斯争议案件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三、美国反垄断法可仲裁性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