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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预付卡 监管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2-217-02
一、预付卡业务发展概况
1.预付卡的定义。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根据《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2.预付卡的分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2011〕25号,以下简称《意见》),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3.预付卡业务发展优势。预付卡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具有诸多优势:一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减少现金使用量、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扩大内需,从而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二是实现发卡机构盈利目标。对发行预付卡的商业企业而言,不但便于企业低成本筹集资金,还可以稳定客户群体、提高销售收入、提升品牌价值;对于发行预付卡的专营发卡机构而言,预付卡的发行量达到一定规模将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盈利能力。三是提高合作商户收入和竞争力。商户通过受理预付卡,可以有效促进持卡人消费、扩大销售额,也可以提升自身品牌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四是满足客户多重需求。预付卡的发展,方便了企事业单位发放员工福利,同时,由于预付卡办理方便,也便利了消费者购物。
4.预付卡业务的盈利模式。一是刷卡手续费收入。发卡机构通过拓展受理商户,引导消费者到指定商户消费,并向受理商户收取一定比例的刷卡手续费,该手续费收入为发卡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二是沉淀资金利息。沉淀资金也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该部分未使用的沉淀资金存放在发卡机构的银行账户内,所产生的利息暂归其所有,发卡机构的发卡规模越大,沉淀资金余额越多,产生的利息收入也就更可观。三是商户返佣收入,即发卡机构向部分利润较高的商户收取的折扣佣金。四是账户服务费收入。部分发卡机构收取账户系统管理费,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收取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费。五是卡片工本费。部分发卡机构在发卡时收取一定金额的工本费。六是卡内残值收入。部分持卡人无意丢弃、有意放弃的卡内资金,在监管政策出台前,也成为发卡机构的收入。
二、预付卡业务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监管层面的问题。一是监管政策不完善。如对预付卡发卡机构未严格执行预付卡实名制、非现金购卡制度等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还有预付卡的发票具体如何开具及卡内残值收入的归属等均未明确。二是基层人民银行监管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尤其是会计类的专业人才极其缺乏,严重影响监管效率和水平。三是跨部门协调机制尚不健全。包括人民银行与商务部门就多用途预付卡与单用途预付卡监管工作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及人民银行、工商、商务、公安等部门在支付服务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中的协调机制。
2.注册资金的管理问题。根据2号令要求,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有符合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在对拟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材料初审过程中发现,部分发卡机构的注册资本存在不同程度出借、投资等情况,如果出借、投资的注册资本发生风险,势必会影响发卡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的支付能力,造成非金融机构资本金与备付金风险管理比例失真。
3.客户备付金的管理问题。一是待审批阶段发卡机构备付金如何监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未明确处于待审批阶段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备付金如何监管。山西省在初审过程中,要求比照《办法》规定执行,但由于备付金存管银行履行监督职责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之非金融机构是否能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尚不确定,以及在行政许可决定下发前,非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业务,客户备付金存款只减不增,导致备付金存管银行监督积极性不高。二是特殊情况下客户备付金的安全问题。特殊情况包括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冻结、划拨及其他措施和不可抗力的发生。三是客户备付金的账务处理不一致。
4.发票的开具问题。一是发票开具规定难以执行。如果按现行制度规定,发卡机构只能按收取的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但由于其主要客户群体是企事业单位,如无法取得发票,则无法计入公司费用,企事业单位在发放福利或转赠客户时,就不会选择购买预付卡,发卡机构的客户大量流失,继而发卡机构也将无法存续。二是《办法》条款的适用问题。发票管理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而《办法》只是中国人民银行一个部门单独的规章,但又明文规定了发票管理内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造成事实上的相违背,《办法》条款的适用性有待商榷。
5.预付卡与腐败行为问题。《意见》从治理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反腐倡廉的角度,要求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等,同时,再次明确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以上制度的严格执行,一定程度上会实现防贿促廉的目的,但过于严格,难免会抑制预付卡行业的发展,况且如果非要行贿的话,预付卡不行,可以送现金或实物。因此,要正确处理预付卡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预付卡不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治理腐败行为还要标本兼治。
三、政策建议
1.建立健全我国预付卡业务监管政策。一是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注册资本的管理,非金融机构拥有充足的资本金,是其支付业务能够持续经营的重要条件。在防范其抽逃注册资本的同时,要从制度上限制其注册资本出借、投资的对象、领域及比例、人民银行要审慎评估其出借、投资资金的安全性。二是明确卡内残值收入的归属及处理方法。三是加大对预付卡收费、有效期和信息披露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四是加强客户备付金、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五是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切实从业务管理、税收、财务、发票、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形成预付卡业务监管的合力。六是强化监管力量。基层人民银行要配备足够的、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从事预付卡业务监管工作,同时,建议人民银行总行适时对基层工作人员进行新业务、新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基层管理人员的监管水平。
2.加大客户备付金管理力度。一是对于拟申请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金融机构,在申请前已产生客户备付金的,明确客户备付金的管理要比照《办法》进行规范,切实做好风险防范。二是做好特殊情况下客户备付金的保全措施。与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协调沟通,联合发文明确客户备付金不适用于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冻结、划拨及其他措施;建议参考美国“存款延伸保险”的做法,凡经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均必须参加保险,可将客户备付金的收益作为保费支出,当不可抗力发生后,依照保险协议进行相应的赔偿。三是统一规范客户备付金的核算方法。
3.妥善处理预付卡业务发展与规范的关系。不可置否,预付卡在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预付卡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偷逃税款、行贿受贿和公款消费的工具,也是不争的事实。这就要求我们不能片面追求预付卡业务的发展,要注重业务的规范,另一方面,在规范预付卡业务的同时,更要注意不能限制或抑制其发展。如治理利用预付卡偷逃税款的行为,可以争取税务部门的政策支持;治理腐败等违法违纪行为,预付卡业务的严格规范只是治标之策,还需要出台更多的治本之策。
4.加强政策学习宣传,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加强政策学习的基础上,督促、指导非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加强政策法规的学习,适时进行政策讲解和培训,同时,要加强社会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和理解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和市场清理整顿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未经批准从事预付卡业务的机构进行举报,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开展商业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央“八项规定”的总体要求,整治“”突出问题,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以依法规范、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协同配合、综合治理为基本原则,更加有效防范资金风险,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消费权益,依法打击非法销售、经营、使用行为,推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市场监管,严肃查处公款购卡、以卡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问题,营造风清气正的环境。
二、治理工作目标及主要任务
认真排查摸底、规范完善备案、搞好集中整治、严格依法查处、不断总结提高,确保取得实效。
一是对商业预付卡有关机构、企业进排查摸底。重点排查相关机构、企业许可及备案,购卡实名登记、非现金购卡及限额发行等项制度执行情况,及时转交发现的党政干部涉嫌收卡贿赂线索;二是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备案范围、期限、程序,建立发卡企业档案,开展发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法人备案管理工作,确保应备尽备;三是做好发卡企业备案资料的收集、初审、上报,扎实推进发卡企业备案管理。积极主动为备案的发卡企业做好服务;四是强化对发卡、售卡企业落实“实名购卡”、“非现金购卡”和“限额购卡”等“三项制度”的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发行制度和准确的台账记录,对违规发卡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并通报相关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三、时间安排及方法步骤
2014年3月20日治理活动开始。本次专项治理活动分为动员部署、监督检查、总结提升三个阶段进行,9月底全面结束。
(一)治理动员部署(3月20日至4月20日)。召开规范商业预付卡发卡专项治理工作成员单位会议,明确职责,落实任务,科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宣传动员活动。
(二)监督检查(4月21日至8月10日)。采用现场检查,查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工商登记、发卡制度、发卡记录等相关材料,询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等方式,深入整治企业发卡和售卡行为,严肃查处收卡受贿、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违反商业预付卡、发票及税务管理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总结提升(8月11日至9月30日)。要认真总结提升正风肃纪商业预付卡专项治理行动经验,形成工作制度,9月10日前将综合治理情况、典型案例报送县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严格遵守商业预付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机构、企业进行正面宣传,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企业、党政干部进行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深入开展“商业预付卡专项治理行动”,成立以局长为组长,二同志为副组长,秩序股、市运股、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和相关机构、企业法人为成员的“商业预付卡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商务综合执法大队,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活动的安排、筹划、宣传、协调沟通,形成专项治理合力,推进专项治理行工作开展。
(二)提高思想认识。要充分认识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对防范信用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和工作联动,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范管理,引导发卡企业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发售,积极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严格执法。落实好管理制度,督促相关机构、企业落实以购卡实名登记制度、非现金购卡制度和限额发行制度为核心,以及发行、受理、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制度。要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未经许可、跨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行为;未经相关机构备案设立分支支付机构;严肃查处符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条件但仍未备案的发卡企业。针对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实现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常态化和规范化。查处过程中发现受贿,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违反商业预付卡、发票及税务管理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报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侦查,坚决予以打击和责任追究。
(四)加强政策指导。把握政策界限,规范操作办法,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对策。同时,注重发挥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小额支付、扩大消费的作用。引导和鼓励相关机构、企业合规发卡,认真研究、分析市场消费趋势,顺应市场变化,拓展发卡领域,扩大发卡规模,促进消费增长,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论文摘要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模式,既有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内在缺陷。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了全部费用,提供了长期信用,却难以进行自我救济,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而目前,我国对于预付式消费中出现的矛盾,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因此研究和完善预付式消费的救济机制,以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论文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 司法救济 消费者 监管
一、现阶段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
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根据经营提供的营销内容,与经营者订立的先交付费用,后获得商品或服务并进行结算的协议。当前对消费者以预付费方式进行消费活动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研究称它是“预付费消费凭证”、“预付式服务消费”,亦有学者称它为“预付卡业务”等。在我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称这种商业行为为“商业预付卡”,主要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的发行为典型特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预付式消费在发展、兴旺的过程中也凸显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首要问题为经营者信用的丧失
因为预付式消费领域的经营者大多为中小型企业或为个体工商户,很大一部分经营者的诚信度较低,更有不法商家利用预付式消费卡的形式进行商业欺诈,这种行为在新闻中时有报道,当今社会已屡见不鲜。因商家缺乏诚信所产生的预付式消费问题具体可表现为以下集中情况:(1)经营者充分利用心理学,摸透消费者从众、盲目、贪图小便宜心里,虚假宣传、夸大办理会员卡以后可以享受的优惠及待遇,等消费者真正买单后,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兑现当初的优惠承诺。(2)服务水平被无良商家随意打折。很多消费者自以为用十二分优惠的价格购得消费卡,并以此沾沾自喜,到真正消费的时候,却发现商家所提供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大打折扣,结果要么服务受到各种限制,要么必须加价消费。(3)有些经营者纯粹以发卡为名进行圈钱,经营者在预收了大笔资金后借故装修或整改,人间蒸发。使得消费者成为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公众信用危机。
(二)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预付式消费霸王条款多
预付式消费大多数以格式条款为形式,该类格式合同中大多都有:“卡内余额不退”、“遗失不补”、“只针对消费者本人使用,不得转让”等诸如此类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无法保障。经营者办卡前笑脸相对、好言好语,办卡后出了问题横眉冷对、冷若冰霜。消费者若想退卡,则更是难上加难,经营者往往利用霸王条款以消费者违约为由拒绝退款。
(三)事后维权难度大
从预付卡的实际发售程序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经营者采用的都是交钱拿卡的申请办法,基本上不会有书面的合同文本可供消费者签字确认。消费者只要购买了预付(消费)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缺乏明确的约定和书面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并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难以有力举证。其次,现行法律法规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目前,预付式消费合同并没有作为一类相对独立的合同出现在《消法》中,也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所囊括的有名合同,目前仅在《消法》第五十三条中做了相应规定,但是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总得来说过于笼统,而且也没有从消费合同的角度出发去调整预付式消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预付式消费所体现的尴尬之处在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不能满足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特别需求,而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又没有涵盖预付式消费合同这一类型。当前,对于预付式消费有专门规定的是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进行了规范,但未对该《办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机构或单位发行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相类似的预付式消费卡进行相应的规范,如健身卡、电影卡、购书卡等等,使得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有一定局限性。
二、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预付式消费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消费合同关系。所谓消费合同,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消费交易过程中所订立的协议,是消费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由于预付式的消费合同的缔约主体仅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特定性,而合同的基本内容中,消费者的预付费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往往有一定时间上的差异,即消费者付出资金后,要到消费者需要服务或商品的时候经营者才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整个预付式消费合同从缔约、履行到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过程中,都应在遵循诸如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民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具备其有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殊性。
(三)预付式消费的票证法律关系
消费者通过预付价款从经营者手中取得的相应凭证,如超市卡、充值卡、健身卡等等,对于该类凭证的性质,笔者认为,消费者通过预付价款从经营者手中取得的相应凭证可以认为是有价证券中的证权证券,有价证券按照其制作和交付的结果不同,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是指因依法制作和交付证券,导致某项权利产生的,我们称之为设权证券;而证权证券是不依赖于制作与交付,其权利是在做成证券之前就已存在,证券仅具有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其履行过程是消费者先支付一定费用,再由经营者在特定期限内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交付的费用即是其履约行为的表现,该合同在消费者交付费用之前即已成立,凭证的存在仅仅表明消费者享有在特定期限内要求经营者为其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没有设立权利,因此预付式消费应属于证权证券。
三、预付式消费司法相关法律制度及监管途径的完善
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及监管途径方面,笔者将其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两个阶段来进行分析。
(一)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及审批制度
目前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 》第四条规定: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实施标准是否过于绝对,因为目前我国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经营者中,以上两个标准仍然是一个不小的门槛,是否可以考虑把发行量和经营者的规模及经营状况相挂钩,在经营者所能承受的负债范围之内相对应的消费卡,使更多的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享受预付式消费给他们的融资效应。在这,预付式消费中合同的内容在发行之前都必须经审查备案。经营者在获得开展预付式消费的资质后,应当及时将拟定的消费合同文本送至相关部门进行审查,以确认其内容合法、公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文本,才能予以备案,获准其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消费者查询。
其次,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行政部门应对开展预付式消费的商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有能力履行并确保其履行完整。亦可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式消费的销售状况及后续消费情况进行详细的造册登记,并定期报告;而对于没有按照审批要求进行经营的商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二)完善预付式消费司法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卡;立法规制;继承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涉及到娱乐、餐饮、洗浴等多种行业,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在我国,作为一种小额结算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卡尤其受到追捧,究其原因可以归为以下两点:(1)从消费者角度看,预付式消费卡承载着经营者所提供的优惠政策,具有消费便捷等优点;(2)从经营者角度看,预付式消费卡能够为其招揽顾客,具有稳定客源和及时回笼资金的优点。尽管预付式消费卡有如此多的优点,但是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本文以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为理论基础,分析我国预付式消费卡存在问题并对其原因分析,从而为我国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
预付式消费卡又称预付卡,欧盟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European Monetary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定义为以塑料卡片形式存在、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在美国,预付式消费卡包括各种无独立对应账户的价值储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盖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易的支付卡。根据日本的法律,预付式票证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付式消费卡并没有作出界定,就是在理论界,学者们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也是颇多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一种有价证券;还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合同标的。根据法律规定,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预付式消费卡可以分为预付式服务消费卡和预付式商品消费卡,其标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在笔者看来,预付式消费卡本身并不是合同标的,而是消费者为将来一段时间提前支付的消费凭证。预付式消费卡无论如何定义,在实践中都具有明显封闭性特征,不管是磁卡形式还是简陋的纸质形式,都是预先支付,分次消费,小额结算。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的主体上看分为两种:一是商品、服务经营者自我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如大型超市、商场健身洗浴中心所发行的消费卡;二是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如联华OK卡、斯玛特卡等,它的适用范围较第一种广,能在加盟商中分次消费。
根据域外国家对预付式消费卡的界定以及从我国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主体和预付消费卡特征角度分析,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指由经营者自我发行或第三方发行的、由购卡者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分次消费商品或服务的小额结算的消费凭证。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从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初衷来看,本应是互利、双赢的一种新型的消费付费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消费模式有时却成为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手段。中国消费者协会2009年的《2009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报告指出,仅上半年,销售服务卡消费的投诉量同比上升68.7%,居投诉增幅首位。另外,据调查,在相关持卡消费的投诉中,有65.3%的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发卡时的宣传不一致,有55.48%的消费者经历过发卡时未被实现告知、消费时经营者限制消费的情况,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与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要求商家退款而遭受拒绝的比例为50:21。2011年1月13日,北京青鸟健身俱乐部突然暂停营业而引发的预付式消费卡消费风波更暴露预付式消费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
第一,发卡人的资格问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很多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稳定客源不顾自身的资金、规模等条件而滥发消费卡,这其中有很多商家因自身实力不足致使消费者不能或难以充分行使应有的权利。
第二,预付式消费中的欺诈行为。经营者利用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吹嘘办理消费卡可享受各种优惠政策,怂恿消费者办理不合需要的年卡、金卡等。而有些经营者在借装修、整改或其他理由预收大笔消费资金后暂停服务甚至逃之夭夭。
第三,预付式消费中的转让、退卡难问题。一些商家在办卡时承诺持卡人拥有转让权,可实际上这些承诺大多是口头的很少兑现。于是在消费者中止消费要求退卡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违约为由,拒绝退款。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一步交涉,对经营者的违约、欺诈要求退款时,就会受到经营者以“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或卡上所标示的“到服务终止,卡内余额不退”、“一经办理。概不退卡”等霸王条款的理由进行搪塞。这在今年的北京青鸟健身俱乐部突然暂停营业事件上表现尤为明显。消费者所持有的消费卡内含从百到万元不等的资金,经营者却借装修之名不提供服务,又不告知详细的营业时间,在此情况下不少消费要求转卡遭拒。
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消费者在办理、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往往会被经营者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比如有效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电话等,这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因为常有不法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出售信息。
第五,产生金融、信用危机。目前部分预付式消费卡跨行业、跨领域的多用途使用已在支付结算中被广泛接受,具有类似货币的结算功能。但大部分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到资金清算,基本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经营者大量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回笼资金,使得市场上的资金大量增加,将导致央行对基础货币检测与管制的难度加大。而且预付式消费卡是发卡者以自己的信誉和资产作为保证来发卡的,消费者是基于对发卡方的信任,预付款项以换取未来消费的凭证。预付卡的整个运行过程环节众多,包括发行、消费、清算等,期间极易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特别是个别发卡主体缺乏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滥用甚至透支商业信用。使消费者成为预付式消费卡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社会信用危机。
(二)预付式消费卡问题的原因分析
对于预付式消费卡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预付式消费卡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目前消费者要想取得预付式消费卡一般只需要填写个人信息状况,登记交钱就可以拿卡,从开始办理到最后领卡,极少有经营者会提供完备的合同文本,更极少有经营者对预付式消费卡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作出详明的解释,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拿出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行为侵害其权益,这就使得法律救助缺乏有力的证据基础。现阶段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办理预付式消费卡需签订合
同的规定。
第二,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对预付式消费卡的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这使得预付卡消费出现问题时大多是依靠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多为警示消息,即把不法商家的手段、信息公布于众的一种事后监督的机制,这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经营者不规范的持卡消费行为,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
第三,缺乏法律规范的规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范,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无论是消费者进行自我维权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很难找到专门的法律规章制度,使此类行为成为“法外空间”,而这也是上述诸多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
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尽快出台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法规,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地位,并对预付卡的发行、管理、兑付、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如下文所述: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化及发卡主体资格制度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首先要确定其合法性,我国目前的预付卡一般为经营者自我发行或委托第三发行,而根据现行金融法规,对银行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企业是否具有发行预付卡资格、权能等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我国宏观经济形式的不断变化,国家对此类票券的整顿力度也在发生相应的调整。在实践中,2011年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先后对预付式消费存在问题出台的各种针对性办法证明,预付式消费卡已经被实践接受并将日益规范化。在确定预付式消费卡合法性问题解决后,立法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明确发行主体范围、资质、条件等。对此,可以借鉴1998年颁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账目真实、清楚、完整;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登记制度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照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第十条规定: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式借记卡。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规,预付式消费卡是借记卡的一种,银行具有发行的资格。但现实中如果仅由银行发行并不能满足社会实践要求,目前已有很多非银行发卡人的存在,对这些发卡主体,笔者认为采取申报登记制度是管理预付式消费卡的重要一环,由银行委托具有上述有资格的主体发行,对申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登报申明。
(三)保证金留存制度和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度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式消费卡所示债券的实现,可以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在这方面,日本法律特设的保证金供托制度,为我们提供较为成熟的经验。经营者在委托发行的同时在银行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确定保证金交付数额时,必须考虑发行人的实力、发行规模、社会影响及偿付能力),在经营者无法兑现承诺或发生需要保证金清偿事项时,进行社会公示,并明确清偿的程序。但仅仅设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可能不足以应对预付式消费所引发的一些重大债务清偿问题,因此立法有必要同时建立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该种保险类似财产险种的责任保险,经营者定期自行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商家无力偿付时支付保险金,从而降低预付式消费风险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资金划拨制度
资金划拨制度旨在保证非银行汇款业务的安全和稳定,防止发卡者滥用预付款,从而保证其还付能力。在此方面美国《资金划拨法(Moneytransmitter laws)》有极大的参考价值。美国的《资金划拨法》规制主要体现在:从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收到消费款起到此款项被支付(使用)为止,其用途受到严格的管制。
(五)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管理制度
当前,经营者一般都会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卡中余额则归经营者所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所作的调查,许多国家对消费卡不设有效期,如日本就没有设定有效期,而韩国虽设有有效期。却长达5年,德国则只需要很少金额便可激活到期卡。笔者认为,经营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预付式消费卡的有效期。但对消费卡中的剩余资金,立法应当具体规定,比如可以设定到期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对到期资金设定法律规定时间。在此时间内为消费者所有,可以提取,经营者应当返还,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外则另行其他规定。
(六)监督管理制度
立法将银行作为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根本主体。因此预付式消费卡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靠银行来实行,以建立中央银行为主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辅助的预付卡市场的监管模式,此外还应当建立起各监管主体问的监督协调机制,以确保监管行为的一致性和有效性。要明确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责,如有权审查预付卡发行申请,有权要求预付卡发行者提供会计财务账册,有权取消发行者发行预付卡资格,有权对发行者的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预付卡发行规范实施审慎监管。加强风险监控。而工商部门则可以通过制定预付式消费卡合同文本、规范格式条款、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等措施进行日常工商监管。
(七)地位继承制度
由于预付卡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主体变更造成发行消费卡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的发生。保障购买者利益,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其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地位继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出现的发行主体变更而消费者继续享有此项服务或商品。
(八)问责制度
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经营者利用预付式消费先付款后消费模式侵害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利用预付式消费卡发行不记名危害社会的行贿受贿行为和洗钱行为等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对发行者采取或取消资格或罚款或通报等多种途径追究其责任。
四、结语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在我国发展至今,一方面带来的消费市场的巨大繁荣,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定的问题,但作为一种消费模式其价值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其规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除本文所探讨的对预付式消费卡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外,还应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2010年6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公布,其中规定,第三方支付企业在2011年9月1日前未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将不得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今年5月,首批27家企业获牌。此后,陆续又有百余家企业提交申请,截至8月19日,央行公示的申请牌照支付企业数已超140家,
而作为手握生杀大权的监管层央行,审查资质的脚步也在不断加快。
所有支付企业这一刻都在期望央行会在最后的大限前给他们一个惊喜。据业内人士透露:“原本在8月初,曾有消息说会发放第二批牌照,可不知道什么原因最后还是没有实现。”
其他业内人士觉得,到现在还迟迟没有消息,一定是央行方面推迟了计划,个中原因,业内说法不一,有分析认为,国内不少企业的预付卡业务和规模还不够成熟,距离央行设定的条件尚有差距,让央行选择暂停发牌脚步。也有评论称,由于牌照发放涉及各方利益,央行需要大量时间进行平衡,首批牌照发放带来的很多后续问题,让央行发牌趋于谨慎。
随着大限一天一天的接近,越来越多人开始接受“暂缓发牌”这一说法的可能性。
无牌企业只会缓死
那么,既然可能暂缓发牌,意味着拿到支付许可的企业数量便停止在27家,然而整个支付行业企业规模巨大,按照央行此前规定,未在9月1日前获牌的企业将不得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那么这样一大批未获牌照的企业会不会从那一天开始“批量倒下”?
答案是否定的。
央行相关人士在此透露“口径”:如果9月1日前企业未获牌照,只要企业的牌照申请已被央行受理并进入公示阶段,那么已经销售的预付卡(存量卡)便可继续使用,只是可能不允许再发行新卡(增量卡)。
这样的说法也得到了多位业内人士的证实。
一位支付行业的资深人士表示,支付行业出现洗牌,一大批企业将被淘汰这是迟早的事情,但是不会是因为9月1日大限到,没有拿到牌照就“速死”,预付卡行业现在还有上百亿规模的存量卡仍在使用当中,一口气都死掉会出乱子。如果9月不能发第二批牌照,预计在此之前央行出台一个文件,放宽期限,让这部分没有牌照的企业仍能运营业务但不能发行新卡。
也有知情人士透露,此次发牌未必会像首批27家那样进行批量发放,更有可能是“过关一家发放一家,因此未必会有第二批发放的确切时间表。”
三大运营商冲刺牌照
即便“停业大限”可以延期,但牌照的隐忧依然是所有仍在排队领证的支付企业心头的一处隐痛。
易观国际分析师张萌表示,获取牌照是所有今后想走发行预付卡这条路的企业必须取得的一个“准生证”,如果由于时间关系或者自身存在的问题,最后没有获得牌照,那么必将会出现“大鱼吃小鱼”的局面。
8月15日,随着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联通沃易付网络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告出炉,电信、联通、移动三大通信运营商都已齐聚第三方支付领域。
分析人士指出,三大运营商此前一直都有意打造自己的移动金融支付体系,此番若能顺利拿牌,将会大大加强自行开发和推广第三方支付客户端的主动权。
另外不能忽视的还有互联网大佬们的力量。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服务;风险;揭示;发展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059-02
第三方支付是指基于电子商务平台衍生出的以第三方转移支付为目的的交易方式,该支付交易方式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提供了第三方信誉保障服务,并以此促进商品交易的电子化发展。世界上最著名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公司PayPal于1998年12月由PeterThiel及MaxLevchin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荷西市建立。该公司以提供安全高效的一站式支付方案,集国际流行的信用卡,借记卡,电子支票等支付方式于一身,帮助买卖双方解决各种交易过程中的支付难题。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最早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是成立于1999年的北京首信股份公司和上海环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过10年的边缘化发展,我国于2010年9月颁布首个关于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管理办法,即《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于同年12月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发展从边缘化发展推向了合法化发展的道路。随着办法的颁布,截至2011年5月26日,我国已经有300多家企业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并有27家第三方支付公司获得央行支付颁发的首批牌照。纵观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发展可以看到它的发展经历了:“产生―边缘化发展―合法化发展―多元化发展”的过程。
在发展过程中,由于涉及的资金量大,为了规范资金的使用过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进行严格限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的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其中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方支付发展的必然原因在于商品经济的扩大发展和商品交易信息不对称之间产生的矛盾。第三方支付企业通过和商品供给者之间签订授信协议,并且向商品需求者以自身为中介担保,若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出现任何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义务和权利或者针对双方提供的交易证据,或者冻结买方资金以法律判决结果,作出退还或者支付其交易资金的方式,以此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完成。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商品经济发展和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尤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短期汇聚大量零散交易资金的特性,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一开始就产生了一系列非系统性风险。
二、第三方支付服务中的风险揭示
(一)违法洗钱风险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使得交易双方可以利用第三方支付所提供的虚拟交易,将犯罪等违法所得收益,进行合法化操作。
(二)信息技术风险
在第三方支付的过程中最具信息技术风险的莫过于广泛存在的钓鱼网站、木马病毒、仿造制卡、利用商业银行POS机漏洞进行各种各样的诈骗活动。
(三)信息披露风险
第三方支付企业是企业,那么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免会遇到并购、兼并、撤销等经济业务变更。这给一贯使用其产品服务的客户会产生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又多以推卸责任等方式漠视消费者的诉求,最终使消费者不了了之,放弃权利的行使。
(四)备付金使用风险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企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按央行规定,非金融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所以也就是说,如果一家全国性非金融支付机构进行日常的经营业务,那么其每日的最高客户备付金余额就会高达十亿元人民币。这就会滋生第三方金融机构利用短期的在途资金进行其他高风险性投资交易活动,由此产生备付金使用风险。
(五)透露客户信息风险
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交易,在新业务办理过程中会要求业务办理人员进行实名认证。比如在进行支付宝注册使用的过程中,用户首先要输入个人的手机号码,然后将支付宝账号与个人或企业银行账户绑定。这样的实名认证不仅掌握了客户的电话号码,而且还掌握了个人或企业的银行账号。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相应的趋利行为或道德风险,势必会将客户信息倒卖,赚取利润。
(六)违法成本低
我国目前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在违法处理上没有进行过多解释,只是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业务范围及业务流程作了明确说明。目前最高违法成本是吊销经营执照,而其他相关违法行为会依照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这就会增加第三方支付企业在面对利益诱惑时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交易的可能性。
(七)经营业务风险
由于行业利润率不高,一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始转向和赌博等网站获取收益。2008年6月欧洲杯足球赛期间,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环讯支付”等先后被曝光,为网络提供资金流转服务;2009年9月,第三方支付平台“深圳NPS”为上百家境外网站和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曝光,该公司70%以上收入来自于非法网站的业务提成;2010年4月,在江苏侦破的“明”网站赌博案,犯罪嫌疑人通过“易宝”、“汇付天下”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短短两个月时间就有五万多人提款1.3亿多元;2010年5月,在湖北警方通报的一起“”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为黄色网站提供支付服务并收取佣金;2010年6月,河北省破获近亿元网络赌博大案。警方披露:参赌人员和赌博公司的资金流转,大多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
(八)被定价风险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但是资金供给者肯定还是会使用多家银行的资金账户,这就要求支付企业在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进行结账,增加支付企业的交易成本。第三方支付企业开展的很多业务逐渐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交叉,因此各家银行为了与第三方支付企业竞争,必将原来获得的优惠利率取消,最终形成企业的被定价风险。
(九)盈利与风险控制倒挂
企业身份决定其经营的重心在利润,而非风险监管与控制。银监会将过多的风险监管与防范的职能下放给企业,势必会造成虚监管结果。
(十)避税风险
第三方支付企业产生的账面资金现在越来越多地可以被用来进行转账结算,尤其是同一账户下的转账结算使得交易的产生不会出具真实交易凭证。这对企业的逃税、避税提供了环境支持。尤其是预付卡业务,更是无法查询准确的交易资金数额。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在交易过程中趋于“经济人”。在进行业务处理选择时,必定会货比三家,比较成本、评估安全。在享受高科技带来方便的前提下,对产品安全性的考虑更为全面。而在面对高科技支持服务下的第三方支付业务所带来的巨大利润时,商业银行和电子商务平台为了和第三方支付企业竞争,降低客户流失率、争夺市场发展份额、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扩大企业利润,必将依托自身已有的成熟平台,发挥范围经济的优势,在降低经营成本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安全、便利的服务。这不仅体现在商业银行在原有支付结算平台的基础上,推出“超级网银”服务,将以第三方支付为主的免费转账结算服务推向白热化竞争。而第三方支付企业为了拓展业务范围,又将进一步推动第三方支付企业并购兼并的规模化发展进程。在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健康发展过程中,必须有效防范一系列已有和即将产生的非系统性风险;必须具备优秀的资金风险管理、安全服务能力,而技术创新、服务水平、客户价值、风控能力将会是贯穿整个行业的竞争发展的关键词;必须着手在系统建设、业务拓展和专业人才储备等方面的投入;必须不断提升产品及服务、满足用户多种需求,才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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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难点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1-0111-03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志码:A
一、我国非金融支付机构发展现状分析
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方式,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支付服务基础全面配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截至目前,获得人民银行许可的支付机构有250家,其中网络支付机构97家,银行卡收单机构54家,预付卡机构166家。从业务类型上看:
一是包括以支付宝、腾讯财付通和快钱为代表的网络支付机构,通过网络平台为收款人之间提供转移资金,涵盖货币汇兑、互联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和数字电话支付等服务。
二是以商通卡、联华OK卡和斯马特卡为代表的预付卡机构,以盈利为目的,采取磁条和芯片等卡片技术,通过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三是以银联商务、通联支付和银讯达为代表的银行卡收单机构,为银行卡特约商户提供代收货币资金和清算服务。从地区分布上看,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已经从集中在大中城市转向辐射全国各地,直接渗透到县以下地区。
非金融支付服务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问题和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结束了非金融支付一直处于政策法律监管灰色地带的局面,也为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了更好的发展机遇。然而,在业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有个别非金融支付机构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重视规模、轻视质量、片面追求效益、忽略支付纪律等现象。
二、周口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基本情况
目前,在周口辖内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共有5家,分别为郑州建业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业务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办事处和钱袋宝河南运营中心,业务种类主要为预付卡发行、受理和银行卡收单。
(1)郑州建业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周口辖内从事至尊卡的发行和受理业务,针对建业业主发行,可用于建业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桂园、森林半岛和联盟新城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与缴纳物业费,也可在周口万顺达百货消费。
(2)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业务部是最早在周口辖区开办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于2008年成立,共有正式员工5人,实习员工3人,其中经理1人、助理业务经理1人,目前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备案,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截至2013年11月底,在辖区拓展特约商户1985户,布放POS机具4389台。
(3)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办事处在周口辖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于2012年10月成立,共有正式员工4人,外包装机业务人员1人,目前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备案。截至2013年11月底,在辖区拓展特约商户84户,布放POS机具95台。
(4)钱袋宝河南运营中心是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在河南省人民银行系统备案,目前在周口辖内招聘商,推广小精灵手机POS和移动POS,且已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
(5)北京钱方银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与钱方海科融通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钱方公司作为海科融通公司的POS机具生产商,公司尚未整合完毕,内部人员岗位划分不明晰,目前仍有业务人员在周口辖内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
三、周口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存在的问题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风险管理意识薄弱
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未对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通过了解,为规避工商、税务部门的监管,减少业务开展环节,目前在周口提供收单业务的5家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均称为办事处,且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分支机构普遍存在人手少、业务人员文化水平与业务素质低、疏于培训与管理等问题,风险防范能力低,应急管理能力较差,缺乏基本的合规经营及风险防范意识。
(二)超范围违规开展收单业务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不得跨区域开展收单业务。但从人民银行总行网站公示的支付机构信息看,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单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于北京、上海、广东。北京钱方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QPOS的生产厂商,跨区域在河南省周口市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要求。
(三)部分支付机构收单业务存在违规现象
周口市银行卡收单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但通过银行卡收单业务专项检查发现,部分支付机构在面临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单业务的激烈竞争下,转而采取了一些违规手段:一是违规套用特约商户类别码(MCC码)现象突出。主要表现在高手续费商户套用低、零手续费商户的MCC码,以此争抢存量商户。二是客户身份识别能力有待加强。目前支付机构未与人民银行联网核查系统联网,部分机构在审核商户资料时也未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核查,商户实名制仅通过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实现,风险控制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商户和机具管理不到位。在日常经营中,片面注重商户的拓展,对商户的回访跟踪、终端巡检和人员培训存在缺位的现象。
四、基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的难点
(一)信息不对称,监管时效滞后
随着支付服务市场的繁荣发展,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但个别非金融支付机构有意逃避人民银行监管,致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地市中支和县支行,对多数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加上非金融支付业务不断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可以不在业务拓展地区开立清算账户和设立分支机构,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支付机构的实时情况。如果支付机构不主动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仅通过人民银行自身去主动了解,监管滞后期会更长。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依据层次不高
目前,对非金融支付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0]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17号令)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9号)等规定,收单管理办法相关配套的制度多是以实施细则、通知等形式下发,或者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自行出台,而不是以法规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相关机构缺少约束力。
(三)支付结算从业人员少,监管效能有待提升
与商业银行传统的支付结算业务相比,非金融支付服务是集网络技术、计算机和金融产品融合的产物,业务范围广泛,交易、清算模式更为复杂,相比之下,基层人民银行监管能力就更显薄弱。一是从事支付结算工作的人员数量很少,且承担着支付体系建设、会计核算管理、农村支付环境建设、支付工具及账户管理等工作,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监管能力有限。二是支付结算工作人员对各类非金融支付业务类型、流程特点和发展趋势了解不够透彻,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一定的限制,在协调工作力度、调查研究能力及指导监督方面还存在着差距。三是监管手段不足。目前,人民银行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手段主要依靠审核报送资料、座谈询问和现场检查,监管工作时间有限,基层人民银行尚未总结出一套较为成熟的管理手段,监管统筹性、时效性和操作性尚待完善,对各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行效率不高。
(四)违规支付机构难以制裁,清理难度增加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但在监管实践中,对拒不终止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基层人民银行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一旦出现风险事件,无法在第一时间内终止支付。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机构与个人以及具有政府投资背景的机构,人民银行在清理时还要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清理难度增加。
(五)监管协调机制不健全,未形成监管合力
非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业务链条涉及实体商业、电子商务、银行机构、公共事业、证券保险等众多领域,业务监管涉及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众多部门,但人民银行与之在第三方支付业务管理上的工作协调机制尚未建立,部门协调时存在一定难度。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协作监管机制,难以对跨区域经营的支付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五、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监管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完善法律监管框架,使监管内容涵盖支付机构组织、监管、支付服务和交易等方面,提高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工作的立法层次,将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升为法律条款,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支付机构监管法律体系。
(二)规范支付机构经营方式
人民银行要加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求跨地区从事异地服务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商业存在”的原则,必须在经营地设立正规的分支机构,尤其是针对地市级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须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要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内部控制制度等。积极督导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防止支付机构规避所在地人民银行监管。
(三)加强业务培训,丰富监管手段
要加强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基层行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适时下发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名单,让分支机构监管时做到“心中有数”,不断完善监管手段。一是要积极发挥支付清算协会的作用,协助负责支付机构的日常事务协调和监督,发挥专业优势,促进非金融支付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的有机结合。二是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的专项检查,注意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方式的有效结合。
(四)明确监管部门,强化监管目标
人民银行总分行之间以及分支机构之间应建立统一的支付机构监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流,以强化对跨地区开展支付服务的支付机构的监管,编织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结合人民银行监督检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建议及时组织开展对未领取支付牌照仍在从事支付服务机构的集中清理工作,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出现支付风险。
(五)加强监管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人民银行还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监管机构在支付机构的准入管理、查处无证及超范围从事支付服务以及打击支付服务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合作监管的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明确监管工作分工。在人民银行内部畅通、规范违规信息的报送方式和渠道,违规公司注册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总行相关部门应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经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的核实信息、违规信息等及时处理和反馈,共同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参考文献:
[1]吴道义,漆慧,刘春梅.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存在的问题和建议[J].工业审计与会计,2012,(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