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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论文3篇

时间:2023-01-04 11:24:0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一篇保险利益论文3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保险利益论文3篇

保险利益论文1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顾名思义就是避免风险,减少损失。随着以商事活动作为重要推手的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财富不断累积,社会经济总量持续上升,各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关联日益密切。一旦发生重大风险,其波及面可能会从个体向整个行业传导,甚至危及经济体系的平稳运行。因此,财产的安全性问题受到商事活动主体越来越多的关注,而“通过保险机制,被保险人将各种风险转移到整个团体,以较少的支出避免潜在、巨大且不确定的损失”[1],保险无疑是最佳的风险分散化解工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被保险的射幸性特征所放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在于以保险费支出作为对价,在发生约定风险后换取保险金的给付;保险人的合同利益则建立在风险发生的预期概率与实际概率之差所产生的保险金利益。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利用其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以隐瞒、欺诈保险人等方式获得保险金赔付,额外增加了保险金支出,损害保险人利益;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特点,不正当免除其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随之产生。法律途径固然是解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方式,但法律途径往往只能化解事后矛盾纠纷,对于事先预防此类纠纷的作用尚不显著,而通过新闻媒体对保险市场开展正确的舆论引导则可以使保险合同各方对其权利义务以及预期利益具备合理预判,从源头上减少保险合同利益的失衡。

二、正确的舆论引导对于保险合同利益平衡的具体作用

近年来,社会民众风险规避意识不断增强,保险市场需求不断提升,保险产品不断丰富。但是,保险人的不规范展业行为将导致保险市场的非良性发展,如保险代理人的虚假宣传、不当诱导和推介等违规经营行为,网销保险对保险条款内容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赔时定损拖延、高保低赔等等现象屡屡发生,理赔难似乎成为被保险人的共识。近年来兴起的境外投保热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内投保人对境内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信任,这一现象确实值得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进行反思。保险公司也有自身的困扰,一方面,迫于公司盈利增长需求①和“减赔指标”的压力,在核定损失、理赔时无法做到足够“慷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个人诚信体系尚不健全,投保人缺乏诚信缔约、履约意识,保险人对恶意的骗保防不胜防,如不及时加以规范,将导致保险资金池余额不足以应对未来的风险,可能将使社会整体风险分散能力有所下降。因此,新闻媒体对于促进保险合同利益平衡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专业化保险合同条款进行释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经济学是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洛夫(GeorgeA.Akerlof)提出的经济学理论,依该理论,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普遍存在的情况,也是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不完全市场”形态的根源性因素。信息经济学理论同样适用于保险市场。②根源在于格式保险单的大量运用与专业化差异。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抱怨保险人在条款中设置“陷阱”,损害其应得利益。投保人最为朴素的观点是,因为已经支付了保险合同对价,却无法以合同对价换取应得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由此而引发的保险类诉讼层出不穷。以保险诉讼中比较最高的车辆保险条款为例,仅具备社会普通认知水平的投保人往往难以区分承.2NewsDissemination新闻传播博士论坛保风险中的“暴雨造成的损失”与“暴雨后路面积水通过车辆排气管进入发动机导致熄火,发动机重启后造成的损坏”之间的区别,更遑论绝对免赔额、免赔率等专业名词的准确含义。新闻媒体在有关案例的报道中可就上述专业名词进行专门释明,促进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真实意思的理解。

(二)普及保险行业的基本知识和原理保险运作机制的核心要素是保险精算,即风险发生概率是维系保险合同这一微妙平衡的基础要素,而当保险精算所建立的风险数据模型被外来因素介入所打破时,就会导致保险合同利益分配的整体失衡。目前,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等不公平条款的谴责日益增多,但是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对价平衡”是保险的基本原理之一,保险人的赔付能力的大小取决于保险资金池的积累,即来源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一旦保险人的保险金支出高于保险费收入,势必导致保险资金池内保险备付金的减少,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应对风险能力的降低,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将不再愿意经营此种保险业务,长此以往,终将不利于社会整体风险的化解。新闻媒体在宣传报道中若对保险业运作的基本原理加以关注,则可以使得投保人群体更加深入地理解保险常识,从而减少因对保险存在的误解而引发的不必要纠纷。

(三)引导投保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选择不适当的保险产品以致无法获赔也是引发保险合同当事人纠纷的原因之一,其问题的根本在于投保人认为,其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而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上的错误而产生的后果应由投保人自担,由此便造成了保险合同的利益失衡。诚然,对于专业化的保险市场来说,仅具备通常认知水平的投保人面对种类繁多的保险品种,实难做出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的决定,一旦选择有误,将无法得到投保人所预期的保障,保险的目的往往落空。新闻媒体可通过适当的方式,按照保险产品所针对的客户群体,对保险产品特点及保障范围进行适度介绍,引导投保人理性投保,从而实现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

三、舆论媒体引导保险合同利益平衡的实现路径分析

本文认为,尽管舆论引导对于保险合同利益能否最终实现无法施加终局性影响,但至少可以从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入手,以促进保险市场公开透明为立足点,合理引导市场交易行为,促进保险合同的公平正义。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实现路径:

(一)弘扬正确的保险理念保险是集众人之力,补偿个体损失的社会风险防控机制。保险人虽然负有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但是此种合同义务是建立在保险精算结果基础之上的有限义务,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来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所主张的不合理赔偿要求,保险人有权不予理赔。新闻媒体应将保险合同中具备合理性的条款作出客观真实的报道,帮助投保人树立正确的投保理念,建立合理的利益期待。

(二)加强诚信投保、诚信理赔宣传保险合同是信息不对称合同,保险合同双方的诚实信用是维系保险合同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新闻媒体在开展相关报道时,应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引导,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书面提问,不得隐瞒真实状况,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秉持善意履行的理念,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保险人确定损失;此外,还应注重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宣传,督促保险合同依法合规展业,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各项合法权益。督促保险公司在解释有争议的条款时,不得歪曲合同原意,作出有利于己的解释,在理赔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定损并足额赔付,不得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项目。

(三)加强与监管机关、司法部门的信息沟通监管机关与司法部门是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保险行业监管、履行保险纠纷案件审判的法定职责,对保险市场动态往往掌握第一手的信息,获取保险行业监管机关的监管文件精神与司法裁判观点作出正确的解读并予以及时报道,有助于保险市场主体及时了解监管动态与执法态度,对市场主体的自身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规范指导意义。此外,新闻媒体也应当注重对监管与裁判真实案例的宣传与报道,尤其是加强对反面案例典型的报道,对市场起到应有警示作用,促进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作者:沙洵 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保险利益论文2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方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如果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经济损失,则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这意味着其没有需要通过保险予以保障的利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所说的合同,涉及的是身份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关系,主要是指债权合同。因此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往往涉及财产的转移,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财产占有关系的转移。前者如买卖合同,后者如租赁合同。财产在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以后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为了避免风险给自己造成损失,合同当事人有购买保险,即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关财产保险的需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因此,分析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合同可以分为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两种类型。其中典型合同有十九种,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准合同有两种,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对于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从理论上可以进行各种分类。本文仅探讨合同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问题,因此将典型合同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转移有关实体财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则不涉及实体财产的转移。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当事人之间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而财产在转移之前、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之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意味着该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民法典在第六编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民法典没有把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合同,但遗赠扶养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遗赠扶养协议含有一定的人身关系,这是其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但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也涉及相应的财产,这些财产也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本文将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保险利益,一并讨论。根据上述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协议)的分析,结合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涉及财产转移的典型合同、准合同和遗赠扶养协议(合同)。下面本文将对这些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

2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2.1典型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如前所述,典型合同可以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两种类型。前者如买卖合同、货运合同等,后者如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对于后者而言,因为与财产的转移无关,因此不存在合同财产的毁损灭失问题,这类合同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而在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合同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和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中,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转移占有权的合同有租赁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依据,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在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前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后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的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另外的约定,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者。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可知,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外约定,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所涉财产的保险利益,应当根据该财产的交付情况确定:交付之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交付之后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赠与合同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将赠与的财产交付受赠人之前,其可以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或者属于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得撤销;并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如果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这种不可撤销的赠与,赠与人实际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此赠与人对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在转移占有权的合同中,财产的所有权人和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如果财产承租人、承运人、保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其应当向财产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财产因为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毁损灭失的,则由财产所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由此可知,在仅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合同中,财产所有权人和财产实际占有人都有可能承担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因此,他们都对相应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分别就同一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

2.2准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在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称为“准合同”。民法典在无因管理部分规定,如果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受到了损失,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充;但对于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不当而造成的他人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则没有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如果管理人采取的管理方法、措施不当,并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如果是对他人的实体财产进行管理,当该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其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对被管理的实体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管理人可以通过投保,以转移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当得利中,根据民法典第986、987条的规定,如果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需要根据得利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以确定其是否需要返还取得的利益,并承担赔偿责任。当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时,其应当向受损的当事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且依法赔偿相关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得利人对因不当得利取得的他人财产,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当然,这里涉及得利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合法、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投保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得利人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只要财产本身不违法,就应当准许得利人就相关财产投保。因为投保以后,真正受到保险保障的,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不是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如果不准许得利人投保,或者将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无效,而得利人又没有赔偿能力,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2.3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关于扶养、财产赠与的协议,在原来的继承法中就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继续做了规定,但内容与继承法相比,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由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其内容主要是:签订协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该自然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该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可以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的财产。在该自然人死亡之前,协议规定的财产,仍然属于该自然人所有,并且有其占有、使用。在此期间,协议规定的相关财产,如果发生毁损灭失,将使其所有权人遭受直接损失;根据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的人,也可能因此而无法取得相关财产,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鉴于上述可能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之外,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承担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可以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就相关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

3总结

根据上述对各种涉及财产交付合同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合同关系中,除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从而具有保险利益以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相关财产也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认定其也具有保险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同一财产上可能发生两个主体都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因此他们可以分别对同一财产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都属于合法、有效。

作者:王全法 单位:徐州工程学院

保险利益论文3

1林果类农业保险利益相关方调研与分析

农业保险的利益相关方主要有政府机关、农业生产经营者、涉农类金融机构、农资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1],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1.1政府机关宏观角度,中央政府需要的是通过农业保险这一金融杠杆来处理农业风险,从而确保国家农业稳定生产,通过保费补贴这一更富有效率的形式来替代原有的政府救灾基金。近年来,根据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相关部门如农业部、财政部多方支持农业保险进一步发展。省市级地方政府也因此纷纷针对优势特色林果产业开展林果类农业保险。然而,各层级政府之间的利益不完全一致[2]。站在县级基层政府执行的层面,农业保险往往被视为财政负担。往往会出现以下3种情况:一是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工作十分重视,往往是将农户自缴保费也全部覆盖;二是因为前些年农业保险体制机制问题违规导致的基层政府普遍反应冷淡;三是基层政府事项杂多,对于农业保险多是采取推一推的方式看待,大多没有成体系的制度设计和工作安排。

1.2农业生产经营者对于广大的农户而言,农业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不断减小,农村劳动力特别是青壮年劳动力大量转移到非农产业,对于普通散户来讲,农业保险并不重要,反而农业保险现阶段繁杂的手续使之更多成为了负担。对于流转成规模的大户来讲,土地租赁成本、人力成本的上涨使其对农业风险十分敏感,现有的农业保险产品又往往难以满足需求。我国农业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广覆盖、低保障的特性。无论是中央设计的政策性主粮作物农业保险还是省市级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性林果类补贴保险,对于普通散户来说都不是必需品。对于大户来说,是其管理农业风险的补充品。然而,农业保险的自交保费部分对于大户而言,也是一笔不小的投入。

1.3金融机构农村信贷与农业保险目前的合作模式是涉农贷款保证保险这一合作模式,如山东寿光的订单式农业贷款保证保险、河南地区兰考农贷模式,江苏等地推行的银保合作模式。然而,大多数银行因为两大原因不愿意推广农业贷款保证保险,一是保险公司农贷费率相对固定,对于那些掌握本地农村信用信息、经济发展较好、不良贷款率极低的农商行而言,这一费率他们难以接受,他们希望实行有差别的浮动费率,一行一价甚至一单一价。二是贷款保证保险往往还需要银行自身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如果保险公司同担保公司合作承担银行的全部风险,又会使贷款用户难以承受使用成本。

1.4农资企业农资企业在林果类农产品投入品、种植、加工生产到销售这4个环节中处于农业生产链的前端投入品环节[3]。农资市场竞争异常激烈,以河南省为例,目前仅在河南省范围开展种子销售的企业就高达100余家,其中林果类种苗类也有数十家。面对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部分农资企业也在寻求跨界营销、联合营销。目前这些农资企业往往以农业社会化服务商的角色出现。就营销渠道来说,大部分农资企业80%以上的产品通过代理渠道进行销售,小部分通过直营店和直供的形式进行销售。营销渠道费用占据其整体农资利润的绝大部分。100元的农资,到了农户的手中,普遍上涨为160元,销售渠道费用高达60元,因为是垫付农资款,所以这60元的费用也包含了经销商贴息费用。

1.5农产品加工企业改革开放以来,依靠当地农产品自然资源禀赋,在各级政府政策催化与扶持下,发展、培育起一批以农产品加工业为主要方向,具有比较优势的地方产业集群和龙头企业,这些当地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是当地农产品的主要消化方向。

2现有林果类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目前而言,农业保险的最大需求方是政府,需求端的错位,使得广大普通农户对此并不“感冒”。本应是农户自发寻求风险保障而进行的保险投资,现实上却是保险基层网点不断宣传、采取各种手段刺激才有可能入保。林果类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属性,财政补贴占农业保险保费的绝大头。根据“政府主导”的整体框架,现有的林果类农业保险前期展业经营往往是围绕基层政府运转。就林果类保险的具体承保流程来说,主要分为承保准备、展业会议、合作谈判、村级协保(大户直销)、单证填写、查验回访、公示出单、送单归档这8个主要环节。理赔流程主要是出险查勘、立案调查、报损定损、公示赔付这4个环节。其中,部分环节对于广大农户而言异常繁琐复杂,甚至有农民因为需签字验标而弃保。广大村级协保员因为费用后置问题,对地方政府出台的林果类农业保险承保工作不积极。农险和普通财险不一样,在规定的承保理赔时间内任务极重,要在短时间内应保尽保,工作人员也很难做到对农业保险数据逐一核对。问题逐层扩大,合规风险难以完全把控。

3林果类农业保险利益相关方资源聚合措施

3.1思路分析第1个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农业保险如何成为农民的必需品?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农户的必需品。显而易见的是,种子、化肥这些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开发商对农户实际提供的供应链金融服务是农户在进行农业生产的必需品。那么,如何使得农业保险也能像种子、化肥、农药一样成为农民的必需品呢?我们简单设想一下,最容易的方式,莫过于农业保险是免费产品,甚至于农业保险对农民的当期利益而言是一款挣钱的产品,也就是说,能替农民省钱。农业保险的费用是无法变更的,是一个固定值。那么十分明显的是只能在其他地方寻找节流之道。根据调研,无论是种业公司也好,化肥、农药这些农资公司也罢,销售费用占其整体利润的绝大部分,多一级的销售渠道往往意味着多一级的利润分成。如果说,经营农业保险的财险公司能建立包含农业保险的综合农资平台,通过自己的协保员队伍销售包含农业保险的一揽子农资产品。使得农户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和保险的费用甚至还低于原本只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和农药的费用。那么是不是就意味农业保险对于农户而言是一款当期即受益的产品呢。这种节流之道,不是在财政补贴里做文章,通过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来违规受益,而是在一个法规框架内寻求一个新的发展模式。第2个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从源头杜绝虚假承保与虚假理赔?最好的模式莫过于解决问题于第1线,这就必须要充分调动农险基层协保员的工作积极性。然而,现有农业保险的费用政策只能让协保员维持正常的展业工作。那么,可不可以通过农资销售为协保员谋取正当的市场化费用,这样将广大的协保员捆绑到农险公司利益链上,最大限度地筑起了农险公司的商业壁垒。第3个要思考的问题是:怎么尽可能地减少政府财政补贴,撬动更大比例的社会资金来补贴农业保险?政府出于为了维系小农户农业生产的目的,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贴补农业保险费用,这种模式随着财政尤其是县级财政压力的增大有不可持续性,对于中央财政占大头的主粮作物保险尚可维持,对于当地特色农业产业就显得力不从心。那么引申而来的问题是,谁才是农业保险这一正外部性、准公共性产品的受益者?回答了这个问题,就能解决谁能替代政府付费的问题。事实上,农业保险不仅仅有损失补偿的功能,更有社会管理的职能,通过区域性的保险产品设计,可以达到精准描绘产业、技术的辐射面积这一作用。以优势林果产业为例,针对林果加工厂收购的优质林果农户,以这个完整的产业链条作为保险单元进行保险产品设计,那么投保数据就可以被各方认定为实质上各方公认的推广和采购面积。事实上,这种带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理应由包括政府和产业链各方支付信息服务费用,尤其是应该由产业链中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承担。也就是说,以林果类农业保险为代表的农业保险真正的受益方与服务方应该是产业联合体而非单一农户,服务应着眼与产业而不能扭曲、异化为地方政府。

3.2模式设计核心思想仍是三产拉动二产,二产带动一产,构建农业保险作为底层数据的产业联合体综合助农服务。一是落实在根本处,还是要依靠林果类产业链顶端的龙头企业对产业链进行创新与延伸,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开展精深加工。以玉米为例,最基础的饲料加工带来的附加值很低,但如果进一步转化为乳酸、酒精、石膏等工业品就会相应增加更多附加值,企业向农户支付的费用也会带动农户增收增产,出于生产稳定性和品质管控的考虑,采购半径的节约、农作物特定含量(如高蛋白玉米,蛋白含量每提高一个点对于生产加工企业来说效益就十分可观)、减少农产品杂质等,这些对于加工企业来讲都是收益,具有为此付费的基础。二是农资企业为主的农业社会化服务方,通过压缩营销层级,实现以农技服务为基础的订单式生产管理,将农业保险费用在农业社会化服务中进行摊薄,原有的农资营销费用就可以用来作为保费补贴。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需要供应链资金支持,现有状况下,这些生产服务组织往往是从上游依民间借贷形式进行拆借资金,资金成本较高,利率一般会到10%~12%,如果农险公司在订单有效性的基础上,发挥保险资金融通优势,根据稳定订单而不是抵押物就拨付与规模相对应的流动资金,进而真正协助新农主体增强社会化服务能力。这样,以农业保险作为每一个要扶持产业单元的前端数据,如优质林果、绿色蔬菜可以在政策性保险产品开发环节中的投保条件中加以设计。在此基础上,涉农服务组织如合作社等作为农户的组织端口,上游加工企业长期、稳定订单可以当做质押品由政策性担保公司向合作社输入流动性,政府引导基金专注于上游企业的产业与技术升级资金需求,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和附加值[4]。对于银行等其他社会投资方来说,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形成的自然禀赋和积累的声誉不会轻易消失,即使是项目投资失败的最差情况下,基于优势产地形成的项目底层资产仍可以在兼并、重组中得到退出,从而进一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真正以农业保险为紧密纽带,政、投、银、保、担五位一体合力助林大格局。

参考文献:

[1]黄亚林.农业保险市场利益相关者的博弈分析[J].金融发展研究,2009(02):78-81.

[2]费友海.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困境的深层根源—基于福利经济学角度的分析[J].金融研究,2005(3):136-140.[3]黄亚林.农业保险市场利益相关者的博弈分析[J].金融发展研究,2009(02):78-81.

[4]王向楠.农业贷款、农业保险对农业产出的影响—来自2004-2009年中国地级单位的证据[J].中国农村经济,2011(10):44-45.

作者:王一博 单位:中原农业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