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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3篇

时间:2023-01-03 14: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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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3篇

保险利益范文1

保险利益是确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能否承保的基本因素,保险利益问题是国际海洋货运保险的核心问题,也是确保海洋货物运输顺利进行的至关重要的一环。目前我国保险业在国际海洋货物运输过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某些情况下不能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保障,这给我国的对外贸易行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本文以国际货物运输的基本原则为立足点,对海洋运输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分析,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同时也对我国对外贸易行业提出了几点可行性建议。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基本概述

海洋运输是国际货物运输中最为重要的运输方式,世界各国利用不同的海上航道进行地区与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据以往的贸易数据表明,海洋运输占了世界货物运输的2/3以上,在中国90%以上的货物运输都依靠海洋运输。近年来,由于国际航运业的蓬勃发展,中国的对外出口量在逐年增加,如今中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吞吐量第一的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使得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际地位不断提高,对拉动中国的经济增长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海洋运输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受自然环境影响比较大,一旦发生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损害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严重时还会危及船员的生命健康。因此自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备受货物买卖双方的依赖,它将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分散[1],一旦出现货损,被保险人即可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保险的存在可以让受害人的利益损失降到最低。由此来看,作为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步骤,保险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基本的保障,有着其他环节不可比拟的作用。

二、关于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保险利益的出现要追溯到13世纪的意大利,保险利益正是由那时的“海上保险”演变而来[2],当时规定,一旦货物出现损失,就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在18世纪50年代之前,许多与海洋货物运输不相关的人甚至可以投保船上的货物,如果货物因意外遭受损失,保险人就要对那些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但却进行投保的投保人进行赔偿,因此当时很多人从中获得了大量的不正当利益。面对这种情况,英国率先在海洋货运保险方面做出了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出台了《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要求针对英国船舶与该船上的货物的保险合约中必须说明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约无效”。[3]保险利益的概念就此产生,保险利益的产生实质上是为了防止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出现。本质上,保险利益属于特定的利益表达,具有一定的经济特征,保险利益关系是在经济资产变化的前提下形成的,损失是通过经济形式发生的。如果从法律层面去理解,可以说是法律实现和合法性水平的统一,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是基于法律认可,在法律层面未得到认可的利益不能被称作是保险利益。[4]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总结为: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在途中发生损害甚至灭失,还是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也不管该货物是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只要是和海上货物有关联的人均能获得保险利益。中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将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5]”。此外,中国的《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提供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从中可以概括出:海上保险合同涵盖了该合同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此来看,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在关于保险利益具体的理解和定义上仍比较模糊,在实际应用中很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差异和歧义之类的问题,并且监管系统相对来说不成熟,因此对某些海洋运输实践仍然难以做出实际性的指导。本文认为保险利益是国内外法律承认的,客观拥有的或者能够被界定的一种经济利益,所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害关系。目前来说在我国并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保险利益的组成部分,而只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6]”这种说法,从外国法律文献来看,所涉及到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广泛的利益理论”,换句话说,对保险利益的理解是非常广泛的,并且是“可以从精神上确定的”或“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保险利益的组成部分”;第二个是“对海事利益的严格理论”,即“利益”。构成保险利益的MIA1906明确指出了不仅保单持有人在保险标的上享有“经济利益”[7],而且还为与保单持有人的“法律或平衡法律关系”或“所有者”提供保险,它要求要有利润,很明显代表“严格理论”。

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体系得到了较为系统的发展与完善,对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与具体,目前在国际贸易往来中较为通用的两种法系,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保险利益方面英美法系通用的是“经济利益原则”,这要求任何险种都应该具备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中“经济适用原则”运用较为普遍,但仍然存在使用“法律适用原则”的情况,大陆法系中多数保险法学者则认为保险利益主要适用于填补型保险。当前,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均规定了保险利益的要求,但又根据不同险种,对其具体使用原则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虽兼具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优点,这也是贸易纷争的来源之一[8]。在现在的国际贸易活动中,CIC与ICC两类条款的使用最为广泛,从承保风险的方面来说,ICC条款比CIC条款要少很多,同样ICC条款的内容相对来说也更加具体,再有一点,使用ICC条款的保险合同同样也适用MIA1906的规定和英国的一些判例中采用的规定。四、对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问题的相关建议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法律制度的实施起步比较晚,在某些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但是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以前的《保险法》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已经初步显露出其弊端,所以当下我国应该吸取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2009年《保险法》的基础之上对《海商法》中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修补。

(一)明确相关贸易术语下买方的索赔权利国际公约根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规定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双方是否具有保险赔偿权,而享有此权利的时间由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来确定。保险合同的基础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并且被保险人有许多复杂的利益,或者有时需要向被保险人付款。具体来说,在FOB、CFR贸易术语中,通常以船舷作为划分风险转移的界限,即使货物由买方进行投保,只要货物在港口还未装运上船,买方就不具备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在这时发生货损买方也无权进行索赔,因此在FOB、CFR贸易术语中,买方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得不到完备的保障。在此基础上,我国的《海商法》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海上保险法》,修改相关内容,增加“在FOB、CFR价格条款下已支付货款或者有义务支付货款的买方有权向保险人索赔[3]”,将这一类特殊情况进行立法规范,这样一来可以保障买方在货物到达港口但未进行装运时货物发生损坏的保险利益,为买卖双方减少贸易中不必要的经济利益纠纷,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简化保险利益索赔流程与索赔标准保险利益产生的原因就是对实际受损的投保人进行经济补偿,但由于立法之前历史存在的问题,保险利益索赔 流程与标准一直较为复杂,《保险法》延续至今都没有进行简化,这其中有一方面的原因是用来保障保险方的经济利益,但弊端在于过于严格的索赔流程与标准限制了买卖双方贸易业务的正常进行,有些损失方甚至得不到正常的经济赔偿。就此来看,国际海洋运输过程中买卖双方即使在投保的情况下也会面临不小的风险,这也是买方与卖方在进行贸易往来时需要慎重考虑的地方。我国的海关部门应该与时俱进,简化办事流程,缩短被保险人进行保险利益索赔的时间,使相关资金迅速得到回笼,以免造成更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保险法》中也应对此类问题进行具体的阐述,摒弃过于保守的立法思想,在这方面可以以美国的《保险法》为参考,把索赔标准适当放宽,贸易发展史上几百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保险利益不应局限于现有利益,还应包括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并不是现实不存在的利益,在立法中可以为预期利益实现设置一定的认可标准。

(三)明确经济利益原则优于法律利益原则经济利益原则和法律利益原则是两种不同的关于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在经济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只要发生实际货损即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遭受破坏,那么被保险人就应当具有保险权益,被保险人就可以进行索赔。而在法律利益原则的基础上,保险利益被定义为基于某种财产中的权利或根据与财产有关的合同获得的权利。就此来看,法律利益原则在实际应用中更难以界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就更加模糊,这在贸易往来日趋繁荣的今天显然是不适用的,这也不符合当今海运保险“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宗旨。因此在此建议我国《保险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将经济利益原则优先于法律利益原则运用到实际国际海洋货物运输行业中,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相关法律部门还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深化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加强对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问题的研究,健全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推进企业深化合作,共同开拓区域市场影响海洋货物运输事业的因素有很多,所以我国的相关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应该积极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联合起来,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贸易环境,加强国际之间经济与贸易的友好交流。在疫情常态化的今天,我国政府应充分调动各方企业的积极性,发挥政府的支持导向作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起建立国别信息库和企业信息库,国内外企业可以将自己的需求订单与供给订单公开发布出来,这样国际间的企业可以实现有效的贸易交流,从而加快经济与贸易全球化的进程。坚定不移地形成开放的贸易格局,让中国市场成为世界的市场、共享的市场、大家的市场,为国际贸易带来更大的活力。

五、结束语

保险利益问题是国际海洋货物运输过程的基本保障,一个国家国际贸易高速蓬勃发展的前提就是拥有完备的保险体系。我国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在此方面研究的较为浅显,虽然在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体系内,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与某些发达国家相比尚且存在些许不足,但在这么多年的贸易实践中也在不断地对其进行修订与完善,对外贸行业的帮助也越来越大。希望本文的相关分析与建议可以为我国法律的修补带来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作者:于静雯 单位:山东工商学院

保险利益范文2

1案例介绍

赵某与李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小赵(未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赵某以小赵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福满盈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5年,缴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为10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小赵,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两年后,赵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保险给小赵,但未办理投保人变更登记。赵某因资金周转不开,遂以该保单向银行申请了80万元的保单质押贷款,现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实现质押权,李某提出异议称该保险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所以保单上的财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将该保险留给小赵,因此该财产属于小赵所有,银行无权行使质押权。应如何平衡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益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探求解决之道。

2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与处分

人身保险利益是区别于不动产和动产的一种财产性权益,其来源于投保人保费的缴纳,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给付或补偿给对方一定的保险权益,该财产性权益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判定投保人对该保单有无完整处分权的关键,也是质押权人能否对该保单实现质押权及质押权在多大范围内得以实现的前提。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赵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保险,从资金来源上看,夫妻双方对该保单享有同等权益。因此,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应该按照夫妻财产认定的实质标准,即所涉人身保险利益只要体现夫妻之间协力关系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分割保单现金价值。这种方式的弊端是被保险人保障消失,后续重新续保会面临年龄增加保费增长或不满足购保条件的可能。二是通过变更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原投保人获得相应补偿,此种方式更合理,可行性也更大。本案中,赵某和李某虽未采用上述两种方式分割保单的人身保险利益,但实质上已经对该保险利益进行了分割并做出了赠与的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只有合同先成立,才有撤销的可能,若为实践性合同则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就失去存在的价值。赠与合同即为诺成性合同,本案中即使未进行投保人变更登记,该赠与合同也已经成立生效,赠与人为夫妻双方。因此,人身保险利益即该保险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小赵作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于离婚中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原则,该保单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3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标的与合同效力认定

“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是指寿险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在不影响投保权益的情况下,以保单上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出质,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获得短期融资的一种金融业务”[2]。保险实务中主要包括向保险人或者银行进行保单的质押贷款。从此概念中可知,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通常作为保单质押的标的。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具有财产属性,其储蓄性的功能对维持保单财产价值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全符合担保债权的目的。此外,保单现金价值能够通过解除保险合同得到实现,具有实现质押权的现实性要求。因此,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可行性。但寿险保单质押的标的并不仅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质押权标的在国内有不同看法。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是一种不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与实现特定债权这一担保的目的是不相符的。但随着保险类型的多样化,投资和保障兼顾的生死两全型保险,使保险金的取得变成可以预期的权利,保险行业将其分为“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前者是指合同约定只要保险期届满,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既可以取得高于保费的固定保险金,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其确定性可以成为保单质押标的。“死亡保险金”因其涉及很严重的道德风险等问题,所以本文认为不宜成为保单质押的标的。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寿险保单是否可以出质均未做明确规定,《保险法》第34条也只是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而这也是我国寿险保单质押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其并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投保人投保的主要目的也是获得生存保险金,这与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相契合。如若将该类保单的转让和质押都必须符合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将会大大降低保单质押和转让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从《保险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来说,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发生道德风险问题,本文认为死亡保险金不能成为保单质押的标的,自然可以规避道德风险问题。因此,本案中两全型人寿保单的质押合同不能基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一事由而认定无效。

4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权益平衡的路径

现金价值请求权及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寿险保单的标的,符合权利质押客体的构成要件,其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质押。该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寿险保单质押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质押法律关系,在质权的设立主体、公示方式及效力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我国实践中针对出质人与银行或保险公司之间的相关争议多是按保单质押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可一旦涉及出质人之外的保险利益相关人,质押合同约定就会受到相对性的限制。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备使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从而限制了保单质押融资担保功能发挥的空间。本案中,若认为小赵所享有的人身保险利益优于质权人利益,就会出现投保人故意用为子女购买或赠与的保险向银行或者保险人骗取贷款而躲避追偿的情况,质权人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我国保险公司和银行的业务规则大多规定质权人的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是作为合同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对自己利益的倾向性保护,对受益人和其他保险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最终还有赖于立法在质权的运行和权力结构中进行利益平衡,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保单质权的公示方式。“设定权利质权必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并依法生效,但权利质权的取得须必须当事人履行权利出质公示为要件”[3]。根据各类可出质权利的不同特点,现有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权利凭证和进行权利出质登记两种,基于质押标的的特殊性,本文认为,首先,应设定质权人行使质权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设定告知义务可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质权人银行来说,可以提早防范质押权实现的风险,对于保险利益归属存有争议的保险合同不予质押贷款。对保险公司而言,避免保险人不知该质押的存在而继续向原权益人履行义务引发的诉讼纠纷,也可以降低因保险合同解除而使经营业绩下滑的损失。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获得了自身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抗辩权和解除保险合同或维持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其次,对于以生存保险金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的取得,以变更质权人作为第一顺位的受益人为公示方式。此种方式的选择需要明确质权人受领保险金的范围应该以被担保的债权额度为限,当生存保险金额度大于债权额度时,剩余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获得。最后,对于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取得,应以变更投保人作为公示方式。变更后的投保人可以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以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实现质权。当还款期限还未界至,即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形时,该保险金转化为受益人财产,此时质权人不能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损害受益人权益,也无权对保险金进行提存。

作者:高晓丽 赵梦园 单位:黑龙江大学

保险利益范文3

1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1我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这样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也有所阐述。司玉琢教授解释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就是保险利益。汪鹏南则认为保险利益独立存在于保险合同之外,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利益。学者覃有土、孙积禄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系的主体对标的所享有的一种经济利益。

1.2英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据该法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在途中发生损害或者灭失,还是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也不管该货物是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只要是和海上货物有关系的人就能获得保险利益。此外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能被法律所许可,来源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的权利。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能够认可的,现实存在的或者未来能够明确的一种经济利益。所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关于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争议,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说也有不同的规定。

2.1海洋法系的学说

2.1.1事实期待说和法定利益说在海洋法系中,关于事实期待说和法定利益说的判定,是由1806年英国的卢塞纳诉Cranfurd案引发的:当时英国船员俘获了一批荷兰船只押送回英国,并为该批船投了船舶险,但是船却在航程中发生了沉没,两位审理这起案件的法官却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出现了分歧。一位法官认为案例中投保人与该批船舶,就属于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个观点被叫作事实期待说(经济利益说)。而另一位法官则认为:期待并不能用法律来确定。相对于事实期待说,该学说限制比较严格。

2.2大陆法系的学说

2.2.1一般性保险利益该学说产生于16世纪由学者DeCarsregis创设,他把保险利益直接和所有权画为等号,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能够证明他的所有权存在,就能要求获得保险金。

2.2.2技术性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是19世纪德国学者贝内克提出的,其主要的观点是,只有所有权人才能拥有保险利益的说法已经开始落伍。不动产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能够完整保存该物,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2.3经济性保险利益该学说的内涵是:取得保险利益赔偿的,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够拥有保险利益的人,而是在经济上受到真正损失的人,才有权获得保险利益赔偿请求权。此时的保险利益不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完全变为经济上的概念。由于大陆法系对保险利益的研究仅仅是理论上的研究,而海洋法系是判例法,是在运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保险利益的。所以,海洋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在实践中被应用得更加广泛。3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转移本文对保险利益转移的界定仅仅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之内,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从投保人移转到受让人。

3.1国际贸易术语下保险利益的转移为了保证国际海上贸易活动顺利进行,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术语与风险的转移密切相关。本文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最常用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对此加以介绍。

3.1.1FOB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FOB(船上交货)是卖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在装运港上把需要运输的货物装载到船上,卖方就完成了交付货物的国际贸易术语。这表明买方在货物还没有开始运输的时候就要在起点上承担货物可能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依旧可以买方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不负赔偿责任。

3.1.2CFR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CFR(成本加运费)是指把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就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送到指定目的港所要花费的费用。在此术语下,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毁的风险以及其他需要花费的费用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

3.1.3CIF价格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在CIF(成本、保险加运费)价格条件下,在货物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装上船之前由卖方为货物投保,卖方享有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当货物装载上船之后,且有效的保险单证进行转让,即使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买方或者卖方都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总而言之,在FOB和CFR贸易术语下把运输的货物装载上承运人的船之后买方就拥有了保险利益。在CIF术语下只要货物还有没有装载上船,一旦发生毁损或者灭失买方就可以获得赔偿。

4保险利益原则对我国法律的借鉴意义

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且大多数观点都参考了海洋法系的学说。因此,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在《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存在着很多的缺陷。本文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出发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4.1对完善保险利益概念的立法建议我国1995年《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做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2015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保留了这一概念,把保险利益界定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一做法却限制了保险类型的多样性。本文认为,我国对保险利益概念的界定,应该舍弃法定利益学说,采用相对含义较为宽泛的经济利益说。应把保险利益和以减少风险、补偿损失的海上保险宗旨相联系,关注经济效益在海上运输中起到的作用。

4.2完善保险利益转移标准的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只是简单地列举了保险利益转移的几种方式,而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在法律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完善。而且随着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加深,用风险转移来判定保险利益转移已经得到了各国的广泛认可。所以应该把用风险转移来判定保险利益转移的界定标准明确写进我国《海商法》中,避免我国在海上贸易实践中出现引用他国法律的窘境,创造良好的贸易交流环境。

参考文献

[1]汪鹏南.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37.

[2]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3.[3]朱卫松.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研究[D].乌鲁木齐:新疆大学,2013.

[4]范会玲.保险利益及其界定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3.

[5]褚夫来.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HEBEINONGJI河北农机普法·交流

作者:李文文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