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6 09: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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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的财富之母,是一切生产和生存的源泉。我国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改革土地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在国有土地制度方面的改革已见成效,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作机制。相比之下,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改革却明显落后于市场的要求,要进一步巩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成果,运用现代产权理论,合理界定和安排农用土地产权,完善现行农用土地政策,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合理、有效流转,促进农村生产力更快发展。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现实选择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家庭承包为主的经营方式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深层次矛盾不断涌现,三农问题日益凸现,其症始问题就是农民增收困难。是什么原因导致农民增收减缓?理性分析,除了市场因素,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土地的效益未能很好地发挥出来。回顾20多年农村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以家庭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明确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分配方式,打破了大锅饭,把农民的懒性从平均主义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农民的生产热情空前高涨,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农产品量的增加,农产品价格开始走低,农民开始品尝到市场调节的苦果,人们开始注意到,在劳动力的因素解放以后如何让土地的效益解放出来。于是结构调整开始在中国农村成漫卷之势。
然而,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步履艰难。其实,当人们意识到农业经济结构需要调整的时候,农村的经济结构调整就已经走过了一段充满欣喜也充满艰辛的路。顺着农村经济结构调整走过的历程,有三步清晰可见。第一步是1978年至1984年,这次调整主要是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发展家庭小规模养殖;第二步是1985年至1991年,这次调整主要目标是加速粮食转化,大力发展畜牧、水产,调整步子大,但卖难问题依然突出;第三步是1992年至上世纪末,主要目标是提高效益,扩大规模。这次调整农产品供给量得到了较大提高,但农民收入却因农产品价格的低迷而增长迟缓。
农业结构调整难,难就难在我国农村农民的素质较低。目前农村的情况,年轻和素质高的外出谋生,老人和素质低的以及脱不开身的在家种田,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结构调整很大程度取决于示范作用,在一个或多个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成员中没有示范带头的,这些集体经济组织的结构调整就停滞不前。现实的选择就是吸收外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社会成员参与到这些集体经济组织的结构调整中来,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实基础。在充分市场化的条件下,如果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流动是自由的,农业的平均利润也会被调整到与工业、商业相类似的水平,这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现实基础,也就是说农地经营权流转的现实基础就在于其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农地经营权的社会化、市场化趋势,要求其克服封闭性,逐渐突破社区限制,向更广阔的空间寻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其发挥市场机制在农村土地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基础性调节作用;要求其实现使用权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充分保护农民的权益。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空间。我国现行法律,给农地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四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里的“土地使用权”既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则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包括农用土地使用权。这里的“转让”就是流转,即有偿使用。另外,《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法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耕地,因此农用土地流转应当受下面两个条件的制约:1、流转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建设而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即受让农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从也只能从事农业建设的组织和个人。2、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条件下,流转的土地才可以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实问题及法律、政策问题
农用土地的现状是:一方面许多人弃耕进城打工谋生,大量土地请人代耕或撂荒,另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及外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扩大规模经营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就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提供了市场空间,但我国现行法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的空间较窄,限制过多,有些政策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而法律调整又相对滞后。这就给实际工作带来了相当难度和困难。自1985年国家在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开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便在全国各地农村开展起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很多省份很多地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大胆的探索,从实践的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依靠行政方式推动。尽管1984年国家已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15年不变,1995年国家又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但各地都通过行政方式进行了多次土地调整。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农业规模经营以及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的需要,以行政推动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更为突出,有些地区不尊重农民意愿随意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搞重新发包、出租和集体统一经营,这种行政命令的流转方式造成农村土地承包期不稳定,承包关系频繁变动以及农民土地利用短期行为等问题,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二)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机制不健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还不完善。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以转包为主,形式比较单一,流转主要在邻里和亲戚之间进行,而且流转的内容简单。由此可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处于自发阶段,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又缺乏有效的市场机制,难以通过有效的流转实现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程序不规范。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多自发形式,土地流转双方往往贪图方便而不遵循一定的程序以及履行必须的手续,也没有通过流转合同或者契约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私下流转,造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土地流转无序进行,导致纠纷越来越多。
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是来自政策和法律的不完善。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及实践中的做法,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一) 政策局限:土地承包经营使农用土地实现了“两权分离”,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分属于集体和农民两个不同的主体,使农用土地制度在原有基础上得到了有效的改革和平稳的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细化给农民,初步实现了土地权利义务的统一,既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框架,又使制度有了新的内容和发展。同时,采取承包的生产经营方式也和农民习惯的农耕劳作方式有效衔接,得到农民和社会各界拥护,新旧体制平稳进行,制度改革所支付的社会成本很低,改革带来的效益显著,改善了农民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然而,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引起的农用土地制度改革是在缺乏成熟理论准备与系统的政策设计的情况下进行的,家庭土地承包制度只着重对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进行调整,不可能深入地涉及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问题,因此与城镇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比,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既不规范,也不系统,更不彻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这种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并严重影响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
首先,农用土地的产权体系不完整,土地产权主体不清。由于土地承包引起的“两权分离”,从土地产权角度看并不完整,也不清晰。土地分别包含哪些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承包经营权如何界定,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应划分为几个不同的产权层次都未明确,甚至在这种土地制度中产权主体也是不清的,不仅有关产权分别属于什么主体无明确说法,就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村还是组一直存在着争议,其所有权权益如何分配更无法论及。
其次,承包土地的权利是含混和残缺的。承包和经营实属两种不同的经济行为,在生产组织和经营方式上非属于同一层次,享有的土地权能也不同,笼统不加分割难以形成明晰的土地产权。严格地说,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是一种在土地上耕作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的地权,除了承包土地的行为权利明确属于农民外,有关转包、租赁、抵押、转让等其他土地权利均未进行设定,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行为主体是农民还是集体也不明确。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未能按土地物权的属性给予保障。土地承包获得的土地具有物权的特征,但目前却以债权的形式给予保障。土地权利稳含或附属于经济承包关系中,以承包合同的形式表现,当社会经济条件变化引起承包关系变化时,土地的承包关系也随之改变,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契约关系,隐含于承包关系中的土地权益就与第三方无关,所以,无论怎么强调承包稳定关系不变,只要合同不复存在或出现问题,承包关系、土地权益也将不复存在,剩下的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内部的债务纠纷。从法律属性上讲,这样的土地关系是难以稳定的,对土地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可靠的。
农用土地制度的缺陷,造成了目前农业、农村和农民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土地所有权权益不清,使集体经济组织常侵害农民权益,半数农民分不清土地是集体还是国家的,自己的土地权益如何体现,征地补偿经常发生纠纷。承包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承包关系又靠经济合同来确定,土地的权利义务和使用时间就随承包合同的变更而改变,随着承包关系的调整而增减,土地承包形成的土地权利无法稳定,也无法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当作一种财产权来保护。
由于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缺失,在保证了土地关系稳定的同时,也使农村劳动力和土地“离不可分”,大量的劳动力密集于相对少的土地之上,劳动生产率低下,农民增收困难。同时,按农户均分的小块土地,适应了现有农村生产力的需要,但因土地在产权上是凝固的,难以满足适度规模经营中归并土地的要求,生产要素无法重新配置,使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下于要么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要么放弃规模经营的尴尬局面。此外,缺失了土地产权权益的生产责任制,虽然起到了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作用,但因土地无法转包、出租、流转经营,与土地相联的生产任务使农民象“候鸟”式的随农耕季节在城市与乡间迁徒,以完成承包和打工两种不同的生产和谋任务,剩余劳动力无法顺利地向二、三产业转移。
(二) 法律滞后。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土地权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正如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对土地产权制度的安排,都是建立在政府供给土地资源的基点之上的,也就是说,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都是在政府所允许的范围的制度创新,是政府供给土地资源的制度完善,是政府对土地产权的管理,即土地行政的制度安排,而不是土地产权制度本身的诱致性发育。关于农地经营权流转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承包法》远滞后于政策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同意其关于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1998年10月14日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户转让。”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6年就制订了《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转让、转包两种流转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999年重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规定了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四种流转形式。
(三) 限制过严。第一,主体的限制。按《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农地使用权主要限于本社区内的农民之间,非本社区的个人或组织受让农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的限制。第二,流转的前提是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如《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转让、入股、抵押,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第三,流转形式较少。就目前有关规定来看,主要限于转包、转让、入股、互换四种形式,如《农业法》第13条,《森林法》第15条等都只规定了以上四种形式,而对于出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则缺乏应有的规定。
纵观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至少有十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政策和法律上予以完善,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规范。一是流转范围的封闭性;二是流转的无契约性;三是流转的无序性;四是主体地位不平等性;五是流转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六是流转性质不明确性;七是政府干预过度性;八是补偿机制缺失性;九是流转市场发育滞后性;十是流转机制缺乏法律保障性。只有解决这十个方面的问题,才能规范各种形式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运行机制,才能使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符合“自愿、依法、有偿”的要求,达到依法维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农用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三、 完善农用土地产权制度,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理顺土地经济关系,统筹各方利益,是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关键。必须以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按照土地产权构建“三权分离”的农用土地产权体系,创造性地发挥土地的基础作用和产权制度的优势。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农用土地产权体系中最高层次的产权形态,其上可设置承包土地使用权等其他土地权利。集体土地为组、村或乡集体所有,以组拥有所有权为主要形式;土地的处置权由所有权主体行使,可用于开展农业生产、发包、入股、出租等经营活动,并可获取土地所有权收益;所有权的组织和实现形式可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土地所有权益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每个成员都有均等而不可分割的权益;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除土地交换、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拆、国家征用征购土地时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土地的一项最主要物权,所有权主体和每个集体的成员平时都享有土地带来的所有权收益,征地时可适当分割土地补偿。
(二) 承包土地使用权:
承包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下的一个完整、独立的土地产权形态。土地使用年期为30年或70年,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有获得该权利的优先权,使用权人也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为主,一般以承包或“四荒”拍卖方式取得承包土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按户均分承包的方式获得使用权,已在第一、二轮承包延包中承包了土地的农民则应直接界定为取得承包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期内,承包土地使用权之上可附设土地经营权等他项权利,土地可由使用权人自己使用,也可以入股、转包、出租予以他人经营,经土地所有者同意,还可以用于抵押融资,暂不允许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按不动产的特性给予法律保障,一经取得并通过政府土地登记,使用权人和土地权利义务不能再随意改变,必须改变的,当事人要按市场价格向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财产损失的补偿;承包土地使用权是土地的一项基本物权,取得使用权需支付相应的土地费用或地价、地租,使用权人平时享有利用或经营土地使用权带来的收益,在国家征用土地时还可获得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损失补偿。
(三) 土地耕作经营权:
土地耕作经营权是在承包土地使用权上附设的一种他项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耕作经营权单独以转包、分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经营,经营期可根据经营的需要由承包或租赁双方自行商定;对土地转包、分包、出租等经营活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民具有承包、承租的优先权,经本职工作集体经济组织的2/3成员同意后,土地可对外转包、分包、租赁;在不超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土地耕作经营所涉及的经营费用、经营方式、经营时间、生产任务和责任等均由合同约定,并可随合同改变而改变;土地耕作经营权具有一定的债权属性,取得经营权也需支付相应的土地费用或地租,但经营者主要的收益来自于农业耕作和生产而非土地。经营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经营者有权获得青苗补偿及经营损失补偿。
按现代产权理论构建的农用土地“三权分离式”产权体系,适应了我国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满足了今后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不仅为农村土地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而且从根本上保障了土地使用权,还可以使农民从农产品生产经营真正转变为对土地资产的经营,促进剩余劳动力顺利向二、三产业、向城市转移,农村生产和生活方式根本改观,从而实现城乡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
完善农用土地产权体系是一项关系农村社会安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的大工程,是一场关系到农村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的,目前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巨大优势已日趋彰显,一旦得以顺利实现,将极大地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彻底解决当前农业、农村和农村面临的土地问题。
论文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障 资金筹措 土地经营权流转
论文摘要: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现象日益盛行、农村面临杨俊养老保障问题的形势下,我们可以探索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为转让农户养老提供部分养老保障资金,本文在分析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对于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和建议;通过某种制度安排让某一中介组织介入,代替那些转让经营权的农户做好长远的养老准备。
我国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国家行列,在养老保障问题上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的养老问题更加突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至2004年底,我国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达9857万人,占人口总数的7.6%。”同时,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中国80%以上的老年人口居住在农村。这个庞大的农村老年群体与城市老年群体最大的差异就是他们有劳动能力时没有工薪,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享受到退休金待遇,生活缺乏基本保障。据统计,2000年只有5. 5%农村老人得到不同程度的生活与服务保障,还有90%以上的农村老人主要依靠家庭养老。传统的家庭养老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经济和文化基础,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深人发展、计划生育国策的执行、人们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巨大转变,现有的家庭养老方式已经无法再满足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需要。因此,积极探索可行的农村养老保障方式势在必行。
众所周知,要彻底解决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只要有了充足的资金支持,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就自然迎刃而解。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社会经济的发展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的。在我国农村面临严峻养老问题时,我们不能全部寄望于无法预期的经济发展,而应该努力寻找既有的资源和力量以应对眼前的问题。农村地区的经济财政资源一般比较贫乏,但这并不表明广大农村就没有任何资源优势,我们不应该忽视在广大农村地区有着最宝贵的资源—土地。所以,笔者认为,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可以考虑以农民这份最宝贵的资源为切人点,做好“土地”这篇文章。
一、关注已经兴起并正在逐步盛行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现象,利用好“土地”这份农村最宝资源,以应对日益紧迫的农村养老问题
所谓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就是拥有对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开始于1985年,至今已有20年的历史了。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探索出了多种多样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主要包括自由流转、租赁倒包、股份合作、抵押、托管、拍卖等等。据统计,截止2001年底,全国以各种形式流转经营权的耕地已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6%—8%,发达地区流转的耕地占承包地的比例最高县市达到20%—30%,一般超过10%;内地流转的耕地占承包地的比例最高县市达到10%—20%左右,一般在5%左右。如至2001年底,浙江省流转耕地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13. 500;福建省为10. 7%;安徽约为5%。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当人均GDP低于500美元时,农民以分散的自给自足土地经营为主;当人均GDP大于1000美元之后,土地的商业运动和市场价值才能显现出来,表现在土地经营者有扩张规模的需求,土地拥有者有转让土地的愿望,二者的共同作用形成了土地的集中效应。以此为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不难预料,土地流转的现象在今后将更加盛行。所以,在农村面临严峻养老问题的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与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措功能进行挖掘。
二、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筹措模式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理论界在最近几年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在对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意义上,大部分人只是把目光投放在它对巩固和完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增加农民收人、推进农村工业化和城市化以及现代化等方面,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对于完善和健全农村养老保障的可能性这一块还缺乏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虽然现实中许多地方在实践上有所探索和尝试,但对这个问题缺乏理论上的关注有可能会使我们失去为农村养老保障筹措资金的契机。
从现实看,绝大部分地方对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补偿”方式过于简单,过于关注短期收益。无论是土地的流转采用租赁倒包、股份合作、抵押、托管、拍卖中的哪一种形式,经营权发生流转时,作为转让方的农户只是简单地一次或多次从经营权接受方那儿拿到相应的货币或实物补偿(包括租金、分红、拍卖所得等等),而缺乏中间组织对这份补偿进行更合理的规划和管理。大部分农户在拿到这份补偿时,由于“短期行为”,头脑中大都还没有“养老防老”这根弦,缺乏更长远的考虑。因此,我们在此做一个大胆的设想,为了农民长远的“养老防老”利益的需要,非常有必要通过某种制度安排让某一中间组织(政府的相关部门、社会上某些特定的机构,如保险公司等,都是这种中间组织的潜在扮演者)介人,代替那些转让经营权的农户做好长远的养老准备。具体做法就是:经营权接受方把原来直接交给经营权转让方农户的全部补偿中的一部分(比如说:全部补偿的10%一20%)缴纳给这一中间组织作为转让经营权农户的养老保障资金,并由这个组织代为运营和分配,最终也由该中间组织向这些农户提供相应程度的养老保障。
养老保障资金虽从经营权接受方直接缴纳,但它属于全部补偿的一部分,所以缴纳养老资金的主体仍然应该是经营权转让方农户。因此,建议设立土地流转农户养老帐户,除了把经营权转让户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全部充人这个帐户,同时为了檄发农户缴费的积极性,更是为了明确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注人相应比例(比如说:全部补偿的5%一10%)的财政补贴;甚至可以设立成匹配基金形式,即经营权转让户向这个帐户每缴纳一元钱,国家就要对等地为他再存人一元钱。
但我们也要注意到每个农户帐户的基金有限,因此可以规定农户在一定期限内(如:5—10年)不能动用这个帐户基金。因为当前就面临生活困难的转让经营权的老年农民在一定的时期内除了其它与原有的保障方式外,他们起码可以使用扣除了养老资金后的补偿来保障他们的养老问题。同时,每个帐户的有限的基金只能满足经营权转让户有限时间内养老保障之需,很难多代际延续。而且,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年轻一代的农民将会离开土地,成为被雇佣者和自雇佣者,只要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把他们纳人保障范围,他们今后的养老就可以不依赖这个帐户了。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对失去土地经营权农户的补偿方式肯定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转让经营权农户对其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的方式以及中间组织对这份补偿的管理和分配方式也理所当然应该多样化。为了增强管理的有效性,中间组织在具体操作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适合性原则。一方面,各地之间实际情况的差异,中间组织本身存在的形式以及其所采用的管理、分配经营权转让户所缴保障金的方式应当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适合;另一方面,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不同,涉及到的农户缴纳资金的方式应当与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相适合,比如:流转采取租赁方式的适合缴纳他们获得的部分租金,采用股份合作形式的较适合采取多次提取农户的部分分红,等等。
2.规范性原则。一方面,国家和地方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则对中间组织本身以及它对农户缴纳的养老资金的经营和管理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农户因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而造成他们养老金缴纳方式不同,为避免缴纳的无序和混乱,也就更需要规范。比如,不同流转方式所应采用的养老金具体缴费方式、缴纳的数额或比例等等,都需要明确的规范。
3.强制性原则。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户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缴纳一定比例的补偿金,而不能采取自愿性原则。这主要是为了克服某些农户因他们的“短视”而拒绝缴纳进而影响到他们今后的养老保障。因此,只要发生土地流转,中间组织就应当及时收取农户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
4.专用性原则。农户把部分补偿金缴纳给中间组织,是希望中间组织代替他们管理好、经营好他们的养老资金,以至于在他们需要时能得到与他们缴纳额相适合的保障。因此,中间组织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以免损害缴费农户的合法权益。对于没有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户,因为他们没有向组织缴纳资金,所以他们无权享受由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户提供的保障资金。
三、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为流转经营权的农民筹集部分养老保障基金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1.它可以为贫困地区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民提供一定程度的养老保障。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土地流转的补偿可能会较低,因此,有人可能会质疑这种基金筹集方式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实行的意义。所谓农村养老保障保障的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城里人是不同的,农村生活保障标准是比较低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相当于贫困线)每人每月300元,有的达到400元。在农村,国家人口计生委在部分农村给那些当年带头搞计划生育而后来没有子女的孤寡老人每年发放600元生活补贴,每月仅50元就可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活问题。所以,只要农户帐户能为经营权转让户的老年农民每月提供几十元钱就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它明确了国家在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筹措上的责任。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筹集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这种基金筹集模式突出以自我保障为主的原则,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然而,农村老年人本身属于社会最弱势的群体之一,依靠他们缴费筹资恐怕很难;农村集体经济的衰弱和解体使得大部分农民得不到集体的资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障仅仅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实际上是推却应负的责任,其不利于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如果在我们所设想的农村养老资金筹集模式中,政府通过向农户养老帐户注人相应的财政支持,实际上是政府用实际行动明确了在解决农村养老保障问题上的责任。
3.它无疑也是一条可以为农村养老保障筹集部分资金的路子。农村老龄化人口数是如此的庞大,无论哪一部门、哪一种途径都无法单独担当为其提供养老保障的重任,因而,养老保障资金来源应当也必须多元化。我们必须积极探索各种可能的渠道为养老保障融资,充分利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有偿”原则,可以为经营权流转户农民提供部分养老保障资金。因此,忽视土地经营权流转对农村养老保障筹资的可能性意义,也就可能使我们失去一条有效的融资渠道。
4.它向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与发展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利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获取农村养老保障资金在目前还无法让全部农民都享受到这份保障,甚至没能完全满足经营权转让户农民的养老要求,但至少它有利于扩展我国现有农村养老保障的覆盖面。只有拥有了保障资金,农村养老保障才不会仅仅停留于口号上。
如何利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为解决我国农村地区老年农民的养老问题筹措资金是一个新课题,它会涉及到相关部门与制度的配套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且,农村养老保障所需要的资金是如此的庞大,我们的政府和社会还必须在拓展和开辟融资渠道上承担更大的责任。
论文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障 资金筹措 土地经营权流转
论文摘要: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现象日益盛行、农村面临杨俊养老保障问题的形势下,我们可以探索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为转让农户养老提供部分养老保障资金,本文在分析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对于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和建议;通过某种制度安排让某一中介组织介入,代替那些转让经营权的农户做好长远的养老准备。
我国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国家行列,在养老保障问题上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的养老问题更加突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至2004年底,我国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达9857万人,占人口总数的7.6%。”同时,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显示,中国80%以上的老年人口居住在农村。这个庞大的农村老年群体与城市老年群体最大的差异就是他们有劳动能力时没有工薪,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享受到退休金待遇,生活缺乏基本保障。据统计,2000年只有5. 5%农村老人得到不同程度的生活与服务保障,还有90%以上的农村老人主要依靠家庭养老。传统的家庭养老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经济和文化基础,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深人发展、计划生育国策的执行、人们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巨大转变,现有的家庭养老方式已经无法再满足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需要。因此,积极探索可行的农村养老保障方式势在必行。
众所周知,要彻底解决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只要有了充足的资金支持,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就自然迎刃而解。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社会经济的发展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的。在我国农村面临严峻养老问题时,我们不能全部寄望于无法预期的经济发展,而应该努力寻找既有的资源和力量以应对眼前的问题。农村地区的经济财政资源一般比较贫乏,但这并不表明广大农村就没有任何资源优势,我们不应该忽视在广大农村地区有着最宝贵的资源—土地。所以,笔者认为,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可以考虑以农民这份最宝贵的资源为切人点,做好“土地”这篇文章。
一、关注已经兴起并正在逐步盛行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现象,利用好“土地”这份农村最宝资源,以应对日益紧迫的农村养老问题
所谓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就是拥有对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开始于1985年,至今已有20年的历史了。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探索出了多种多样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主要包括自由流转、租赁倒包、股份合作、抵押、托管、拍卖等等。据统计,截止2001年底,全国以各种形式流转经营权的耕地已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6%—8%,发达地区流转的耕地占承包地的比例最高县市达到20%—30%,一般超过10%;内地流转的耕地占承包地的比例最高县市达到10%—20%左右,一般在5%左右。如至2001年底,浙江省流转耕地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13. 500;福建省为10. 7%;安徽约为5%。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当人均GDP低于500美元时,农民以分散的自给自足土地经营为主;当人均GDP大于1000美元之后,土地的商业运动和市场价值才能显现出来,表现在土地经营者有扩张规模的需求,土地拥有者有转让土地的愿望,二者的共同作用形成了土地的集中效应。以此为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不难预料,土地流转的现象在今后将更加盛行。所以,在农村面临严峻养老问题的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与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措功能进行挖掘。
二、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筹措模式
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问题,理论界在最近几年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在对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意义上,大部分人只是把目光投放在它对巩固和完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增加农民收人、推进农村工业化和城市化以及现代化等方面,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对于完善和健全农村养老保障的可能性这一块还缺乏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虽然现实中许多地方在实践上有所探索和尝试,但对这个问题缺乏理论上的关注有可能会使我们失去为农村养老保障筹措资金的契机。
从现实看,绝大部分地方对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补偿”方式过于简单,过于关注短期收益。无论是土地的流转采用租赁倒包、股份合作、抵押、托管、拍卖中的哪一种形式,经营权发生流转时,作为转让方的农户只是简单地一次或多次从经营权接受方那儿拿到相应的货币或实物补偿(包括租金、分红、拍卖所得等等),而缺乏中间组织对这份补偿进行更合理的规划和管理。大部分农户在拿到这份补偿时,由于“短期行为”,头脑中大都还没有“养老防老”这根弦,缺乏更长远的考虑。因此,我们在此做一个大胆的设想,为了农民长远的“养老防老”利益的需要,非常有必要通过某种制度安排让某一中间组织(政府的相关部门、社会上某些特定的机构,如保险公司等,都是这种中间组织的潜在扮演者)介人,代替那些转让经营权的农户做好长远的养老准备。具体做法就是:经营权接受方把原来直接交给经营权转让方农户的全部补偿中的一部分(比如说:全部补偿的10%一20%)缴纳给这一中间组织作为转让经营权农户的养老保障资金,并由这个组织代为运营和分配,最终也由该中间组织向这些农户提供相应程度的养老保障。
养老保障资金虽从经营权接受方直接缴纳,但它属于全部补偿的一部分,所以缴纳养老资金的主体仍然应该是经营权转让方农户。因此,建议设立土地流转农户养老帐户,除了把经营权转让户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全部充人这个帐户,同时为了檄发农户缴费的积极性,更是为了明确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注人相应比例(比如说:全部补偿的5%一10%)的财政补贴;甚至可以设立成匹配基金形式,即经营权转让户向这个帐户每缴纳一元钱,国家就要对等地为他再存人一元钱。
但我们也要注意到每个农户帐户的基金有限,因此可以规定农户在一定期限内(如:5—10年)不能动用这个帐户基金。因为当前就面临生活困难的转让经营权的老年农民在一定的时期内除了其它与原有的保障方式外,他们起码可以使用扣除了养老资金后的补偿来保障他们的养老问题。同时,每个帐户的有限的基金只能满足经营权转让户有限时间内养老保障之需,很难多代际延续。而且,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年轻一代的农民将会离开土地,成为被雇佣者和自雇佣者,只要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把他们纳人保障范围,他们今后的养老就可以不依赖这个帐户了。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对失去土地经营权农户的补偿方式肯定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转让经营权农户对其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的方式以及中间组织对这份补偿的管理和分配方式也理所当然应该多样化。为了增强管理的有效性,中间组织在具体操作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适合性原则。一方面,各地之间实际情况的差异,中间组织本身存在的形式以及其所采用的管理、分配经营权转让户所缴保障金的方式应当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适合;另一方面,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不同,涉及到的农户缴纳资金的方式应当与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相适合,比如:流转采取租赁方式的适合缴纳他们获得的部分租金,采用股份合作形式的较适合采取多次提取农户的部分分红,等等。
2.规范性原则。一方面,国家和地方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则对中间组织本身以及它对农户缴纳的养老资金的经营和管理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农户因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而造成他们养老金缴纳方式不同,为避免缴纳的无序和混乱,也就更需要规范。比如,不同流转方式所应采用的养老金具体缴费方式、缴纳的数额或比例等等,都需要明确的规范。
3.强制性原则。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户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缴纳一定比例的补偿金,而不能采取自愿性原则。这主要是为了克服某些农户因他们的“短视”而拒绝缴纳进而影响到他们今后的养老保障。因此,只要发生土地流转,中间组织就应当及时收取农户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
4.专用性原则。农户把部分补偿金缴纳给中间组织,是希望中间组织代替他们管理好、经营好他们的养老资金,以至于在他们需要时能得到与他们缴纳额相适合的保障。因此,中间组织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以免损害缴费农户的合法权益。对于没有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农户,因为他们没有向组织缴纳资金,所以他们无权享受由发生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户提供的保障资金。
三、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为流转经营权的农民筹集部分养老保障基金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1.它可以为贫困地区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民提供一定程度的养老保障。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在一些不发达地区,土地流转的补偿可能会较低,因此,有人可能会质疑这种基金筹集方式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实行的意义。所谓农村养老保障保障的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而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城里人是不同的,农村生活保障标准是比较低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相当于贫困线)每人每月300元,有的达到400元。在农村,国家人口计生委在部分农村给那些当年带头搞计划生育而后来没有子女的孤寡老人每年发放600元生活补贴,每月仅50元就可帮助他们解决基本生活问题。所以,只要农户帐户能为经营权转让户的老年农民每月提供几十元钱就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它明确了国家在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筹措上的责任。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筹集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这种基金筹集模式突出以自我保障为主的原则,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然而,农村老年人本身属于社会最弱势的群体之一,依靠他们缴费筹资恐怕很难;农村集体经济的衰弱和解体使得大部分农民得不到集体的资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障仅仅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实际上是推却应负的责任,其不利于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如果在我们所设想的农村养老资金筹集模式中,政府通过向农户养老帐户注人相应的财政支持,实际上是政府用实际行动明确了在解决农村养老保障问题上的责任。
3.它无疑也是一条可以为农村养老保障筹集部分资金的路子。农村老龄化人口数是如此的庞大,无论哪一部门、哪一种途径都无法单独担当为其提供养老保障的重任,因而,养老保障资金来源应当也必须多元化。我们必须积极探索各种可能的渠道为养老保障融资,充分利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有偿”原则,可以为经营权流转户农民提供部分养老保障资金。因此,忽视土地经营权流转对农村养老保障筹资的可能性意义,也就可能使我们失去一条有效的融资渠道。
4.它向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与发展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利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获取农村养老保障资金在目前还无法让全部农民都享受到这份保障,甚至没能完全满足经营权转让户农民的养老要求,但至少它有利于扩展我国现有农村养老保障的覆盖面。只有拥有了保障资金,农村养老保障才不会仅仅停留于口号上。
如何利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为解决我国农村地区老年农民的养老问题筹措资金是一个新课题,它会涉及到相关部门与制度的配套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且,农村养老保障所需要的资金是如此的庞大,我们的政府和社会还必须在拓展和开辟融资渠道上承担更大的责任。
摘要:十七届三中全会专门就农村改革发展作出了重大决议,意味着党的工作重心从城市开始转向农村,而党的十七大明确了发展现代农业是新农村建设、实现农村全面发展的主要抓手,现代农业离不开适度规模经营,在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归属不变和农民人均1~2亩田的条件下实施农业规模经营,只有依靠土地经营权流转、集中才能形成。没有土地经营权流转就没有适度规模经营,就没有农业现代化,也就没有农村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农村;土地经营权;中长期;规范流转
一、我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历程和现状
1.流转历程。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在解决多劳多得问题、空前调动农民积极性、农村面貌显著变化的同时,由于乡镇企业转移了相当部分的劳动力,出现了荒田、以现金抵农业税和定购任务的现象。通过外引劳力、内促大户的政策,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10亩以上大户完成全区粮食定购任务的80%以上,规模经营初步形成。1998年开展了期限30年、田块到户、取消定购任务的二轮承包,农民对土地的义务下降导致人人要地,规模经营显著退缩。近年来,在政府引导和生产成本高涨的逼迫下,土地经营权开始自发或委托流转、规模经营逐年上升。
2.流转现状。至2008年11底统计,我区土地经营权流转总面积30万亩,占总耕地面积77.3%,其中10亩以上规模经营面积25.2万亩、5 458户。有委托流转与个人转包二种流转方式,分别占64%、36%。流转期限分季节性流转、短期流转、中长期流转(五年以上)三种,期限五年以下占总流转面积的75.6%。
二、当前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1.各级对流转的认识和重视还不够。由于农业所占产业比重低,财政贡献很少;农民的自由职业身份和相对贫困导致对农民工作难做,面广量大牵涉问题多;受“自愿”流转的政策制约,不好采用行政手段等等原因;担心事倍功半、出力不讨好,不如顺其自然慢慢来,再等十年农民自然减少,将来规模经营自然形成;或等待中央有关退出农民身份政策的出台。在流转服务方面基层干部存在怕难、怕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
2.流转的规范性存在欠缺,亟须加强服务指导。占1/3流转面积的农户采用“口头协议”,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带来了纠纷和隐患。有的虽有流转协议,但条款不全、表述不够具体清晰,给村组织调解带来困难。缺少一个共享的流转平台、上门引导的服务机构和流转的促进政策。
3.流转期短,不利于农业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区土地流转期限五年以下占总流转面积的75.6%。过短的流转期限,使经营主体不敢在土地、机械、设施上做大的投入,做一年算一年,缺乏长远考虑。由于可持久掌握经营的土地面积不足,无法吸引农民子承父业,学习农业、投身农业,导致农民人均年龄50岁以上、专业农民人均55岁以上、年轻农民供给断档的局面。
4.目前的规模经营者仍然存在面积过小、技术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同时意欲流出者存在生活费用担忧。大部分种粮大户因规模尚在50亩以下,家庭人均年收入仍在全区平均数以下,规模尚显不足。除流转引导、服务不足原因外,另一原因是部分兼业农民担心工作不稳以求口粮自给和部分65岁以上的老年农民因养老保障不足坚持着自给自足的生产生活方式,导致流出土地的农户比例少于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比例。多数规模经营者在技术的掌握和应用、单产和效益方面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有待于对其加强培训和服务。
三、促进土地经营权中长期规范流转的对策建议
土地经营权流转是破解现代农业发展瓶颈的主要合法手段。本区农业仅占gdp的4%,但劳动力却占总劳动力的25%,发达的第二、三产业需要农村多余劳动力的转移;1.04万元农民人均收入只有11%来自农业,农民收入来源已多元广泛,兼业农民是目前农民队伍的主流;近年我区社保力度和覆盖面不断提升,正在逐步消除农民土地流转的后顾之忧;现代农业我区已有较为扎实的基础。
(一)提高对土地经营权流转重要性、迫切性、规范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
我区经济总量已达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人均gdp近1万美元,第二产发达、第三产兴旺,但农业农村仍然落后、农民未富,产业之间相差大、不协调,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阻碍了内需启动,有违社会公平、共同富裕的宗旨。三农发展迟后制约着第二、三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迫切需要发展三农,迫切需要现代农业,因此也迫切需要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按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以下流转原则:一是不变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原则,维护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承包权证规定的期限。二是“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迫流转。流转收入必须全额归流出方所有。三是有利于现代农业发展原则。流转要与农业产业结构升级和提高粮食生产效率效益相结合,尽量符合发展方向和区域布局要求。四是坚持耕地和环境保护原则,维护可持续生产能力。五是出入平衡原则,先有意欲流入者登记在册,后有流入者同意签订合同。
区府要成立流转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农村工作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区农林局、各镇乡街道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承担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能。
(二)增加职能,服务并促进土地经营权规范流转
一是政策先行、大力宣传,鼓励农户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多种形式流转,鼓励农户委托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流转;鼓励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有资金的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工商企业、农业科技人员投资开发农户流转的土地,保留本镇社员享受流转土地的优先经营权。二是区农林局、镇乡农办要建立班子、配备专人;建立以村经济合作社为主体的中介服务组织。三是明确职能,建立考核,为意欲流入的经营者与可能流出的农户牵线搭桥、规范工作。四是制定流转合同的签订(解除)、备案、保管、公证等相关规定和流转合同样本。五是搞好对流转工作者的培训,使其熟练业务、掌握流转规定。六是自上至下一级对一级的定期监督、抽查,以完善档案和台账管理,提高合同的签订率和规范率,防止形式流转和假流转。七是建立镇乡仲裁机构,妥善处理现有的流转纠纷,修订、补订流转合同。做好土地片区内不愿流转农户的田块调整工作,以利日常作业管理,规模连片,避免矛盾。八是开发专用软件,创建土地承包和流转的信息化平台,逐步实现区、镇、村三级联网。
(三)财政支付转移农村以促进中长期流转,引导人才、技术、设施等要素的长期投入
1.确定区、镇二级财政合理负担比例,对区、镇二级工作班子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对村级中介服务组织提供如下工作经费:按2009年委托合同流转总面积按亩给予基本补助,流转期限五年及五年以上,按亩再予奖励补助。全村已货币安置的村按流转总面积、流转率、五年以上流转率各占1/3权重进行排序,分等补助。
2.对于将剩余承包年限全额(年限、面积)委托村流转的农民,除享受出租收入、财政补助外,同时享受失业救济金和失土农民养老保障资格(全村已货币安置村除外)。委托村流转年限达五年及五年以上的,每亩给予流出者一定的补助。财政补助资金应按出租年限平均每年支付,以减轻年度财政负担。
3.支持流入者规模经营。按“扩规模、减户数、提素质”的要求,控制外来户,减少经营户,扩大户平均面积,提升劳动力素质。一是在2008年基础上,每新增一户300亩以上的种粮大户,给村适当的财政补助。二是鼓励发展以土地为纽带的股份合作社,对新建且入股面积500亩以上、合同期限十年以上的农业股份合作社,给予每家一定额度的一次性补助。三是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与土地流转要紧密结合,已通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仍然要解决标准农田不标准的问题,重点是出水沟不畅通,出水不灵、因涝减产常年发生。四是信贷和用地政策支持,要逐年增加农业信贷额度,重点支持规模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业基地的管理用房在用地政策上要有所倾斜,在搭建时鼓励不破坏耕地的建筑方法。
4.加强主体培训,提高经营绩效。引导农民子继父业,保障农业后续发展。规模经营解决了现代农业的规模基础,绩效如何还靠经营主体的综合素质,发展现代农业必须有相应的现代农业经营主体。充分发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继续大力开展学历、绿证、阳光工程、农民实用技术等各类培训,提高经营主体的知识层次和科技水平;大力实施新型农民培训工程,引导农民子承父业,保障农业后续动力;培育农业乡土人才,培育一支“年纪轻、素质好、能创新”的现代农民队伍。鼓励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参与农业规模化经营,促进规模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利用农民合作社的体制优势,广泛开展“合作社+农户”、“合作社+公司”、“合作社+公司+农户”等生产模式,积极探索合作社带领社员致富的新路子。利用工商企业的资本和管理优势,开发建设一批规划起点高、示范带动力强、经营效益好的农业产业化基地。做好规模经营大户的技术服务工作,在良种良法推广、技术难题破解、病虫害预测预报、农资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一如既往地给予全力支持,切实解决广大规模经营户们的现实困难。
5.对流出经营权的农户实施关爱加激励政策,解除其顾忧。一是要进一步增加农村老年人的生活保障费。老年老保是党在农村最受欢迎的政策之一,目前,本区一半农民55岁以上且绝大多数是专业农民,文化低,接受新东西能力差,如能流出该群体的土地经营权,则主体素质和规模经营将有大的提升,建议流转能与老年老保的额度挂钩。二是对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一次性委托流转给村的农户给予激励政策;允许已流转的农户重签长期流转合同。三是要适当考虑流出农户土地增值效益和长远利益,鼓励以村组织牵头的股份合作流转。四是要政府牵头、部门协作,加强经营权流出者转岗就业培训,提高他们择业竞争力。五是要研究农民土地承包权、农民或社员身份的退出机制。研究后要积极向上建议退出土地承包权、退出农民或社员身份的实施办法,将“减少农民才能致富农民”的口号落在行动上。